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兵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文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易服勞役10日,於同月30日出監),又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易服勞役10日,於同月1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㈠於95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㈡又於102年間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㈢再於103年間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㈣復於同年再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吊扣駕照之無照狀態下仍酒後開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酒精濃度,暨其國小畢業,未婚,有子女,為鐵工,未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困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以案發當時係因未滿2歲之女兒飢餓,但無錢就近購買奶粉,且中無人會開車,故欲前往埔鹽鄉友人家商借奶粉而酒後開車外出,且因須照顧未滿2歲之女兒,不宜逕行入監服刑,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辯護人亦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學歷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又需照顧未滿2歲之女兒,且依司法院量刑建議系統資料所示,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超過標準0.02毫克之情形,建議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4至5月,復經查詢各地方法院相關判決,第5次酒後駕車者,被判處5至6月刑度者,所在多有,況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低於該等案例,且係行駛在鄉鎮道路等,而請求從輕量刑。
然查: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
、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以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已見前述,是其最近一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以犯罪時間點觀察),既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節制自身行為,5年內再為同一類型犯罪,如不以前案刑度為基礎再予以加重,而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無使被告產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犯行之自由刑部分,最高刑度僅為有期徒刑6月錯覺之風險,顯與立法者調高本罪最高刑度之修法意旨有違。
㈡又被告之女於106年11月8日經父母重新協議後,改由其母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迄今未曾變更,該女並設籍於生母戶內,有被告之女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見縱使被告入監服刑,其女尚有生母可為照護,不至失依。再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不論前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犯罪,抑或另因竊盜而遭判刑確定者,被告僅於103年間曾一度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但該次執行亦因未履行完成,而與其他犯罪相同,最終均以入監執行作結,無一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被告前既不論給予拘役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入監服刑,而其幼女又有生母可提供照顧,則本案自無為此而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以照顧子女不宜入監為由,請求輕判,尚屬無據。
㈢至辯護人所提出之司法院量刑建議系統資料,其在「不構成
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條件中勾選3件,核與本案被告前有2次「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但另有2次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條件不同,且辯護人於查詢時亦未將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設定為查詢條件,是所得查詢結果,自無法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又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桃園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等判決,雖分別對該等案件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至6月不等之刑度,但其中或為第4次犯相同之罪(雲林地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72號),或犯罪時間相隔5年以上(雲林地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或前次相同犯罪量刑並未達有期徒刑6月(南投地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臺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36號、臺北地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桃園地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9號、新竹地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橋頭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雲林地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新北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苗栗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或家中有身心障礙長輩需照顧(宜蘭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亦無法相予比擬。況本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獨立審判,本不受上開判決拘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告李文兵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兵前曾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4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4月27日22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媽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