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鴻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從字第
6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百元,有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
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服刑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該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駁回上訴確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共1萬3,000元,於106年11月1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戶,除酌留受刑人1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1,000元外,其餘匯入彰化地檢署,藉以執行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追徵款,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即將受刑人保管金965元以受款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國庫支票函送給彰化地檢署;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日之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年11月10日之函暨所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是此節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
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財產時,本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且受刑人保管金雖為其親友給與受刑人而為之贈與,然屬其財產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保管金,自無指揮不當之情形。況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款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聲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金非受刑人在監勞作所得,監所僅代為保管,不能逕行交付彰化地檢署云云,自無可採。準此,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既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1,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之執行屬合法妥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