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坤選任辯護人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坤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培坤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進入彰化縣○○市○○里○○路○○○號1樓 林隆 經營之金紙店內時(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竟無視年邁之屋主林隆在旁,即徒手翻找抽屜內財物,於林隆上前阻止時,復與之拉扯,終因林隆年邁無法制止,而搶得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隨即逃逸。
二、證據:㈠被告林培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法官審酌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多年,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仍具正常思惟能力,竟未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使被害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財物價值不多,搶奪行徑尚非惡質,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在醫院從事志工,患有思覺失調症,為身心障礙者,且已於106年11月26日與被害人林隆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節不重,所得不多,且患有思覺失調症,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之搶奪犯行具有強暴性,恐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非全無自制能力,犯罪情節雖非重大,然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官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搶得被害人林隆之現金700元,雖經被害人於和解書中表示不予求償,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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