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森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被告黃許錦子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被告 洪志遠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14、148、233、255、256、30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黃許錦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洪志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長森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第21屆彰化縣福興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登記第7號之候選人,黃許錦子(綽號「阿爽」)為許長森之姐,洪志遠為許長森之子之同學,兩人均與許長森關係友善。許長森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與黃許錦子及洪志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107年11月初之某日,許長森得知黃許錦子可行賄 蔡許春貴 、 蔡四川 兩戶共6位有投票權人後,在其彰化縣○○鄉○○街○○號之1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許錦子,約定由黃許錦子出面,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107年11月10日前後之某日18時許,黃許錦子到蔡許春貴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交付蔡許春貴現金2,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蔡許春貴及其戶內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 蔡宗翰 、 蔡宗興 及 黃茹芳 ,於投票日圈選鄉民代表候選人許長森,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蔡許春貴收受賄款後,除蔡宗興外,並未向其他人轉達行賄之意思,亦未將賄款轉交予蔡宗翰、蔡宗興及黃茹芳(蔡許春貴投票受賄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蔡許阿雪為蔡四川之兄嫂,黃許錦子於行賄蔡許春貴後之翌日9時許,到蔡許阿雪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蔡許春貴、蔡許阿雪及蔡四川均居住於同址,惟不同戶),交付蔡許阿雪現金1,000元,請其轉交蔡四川,並告以為許長森行賄之意,蔡許阿雪應允後,即基於幫助投票受賄之犯意,將1,000元轉交蔡四川,並轉告上情,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蔡四川及其戶內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 范紅水 ,於投票日圈選鄉民代表候選人許長森,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蔡四川收受賄款後並未轉達行賄之意思,亦未將賄款轉交予范紅水(蔡四川投票受賄及蔡許阿雪幫助投票受賄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107年11月10日14時許,許長森在其上開住處,委請洪志遠為其拉票,隨後將現金5萬元交予洪志遠,表示:「這些錢給你,幫我發落(台語)」等語,並比出5之手勢,暗示洪志遠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5萬元之額度內為其買票,洪志遠應允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到其友人 陳加鋒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交付陳加鋒現金2,500元,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陳加鋒及其戶內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 吳婕品 、 陳順隆 、 曾美蓉 及 林末足 ,於投票日圈選鄉民代表候選人許長森,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陳加鋒收受賄款後並未轉達行賄之意思,亦未將賄款轉交予吳婕品、陳順隆、曾美蓉及林末足(陳加鋒投票受賄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共同偵辦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許長森、黃許錦子及洪志遠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許長森、黃許錦子及洪志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許春貴、蔡宗興、蔡許阿雪、蔡四川、陳加鋒、范紅水、蔡宗翰、黃茹芳、吳婕品、陳順隆、曾美蓉、林末足證述之情節相符(蔡許春貴部分:見選偵148卷第4、5、25頁;蔡宗興部分:見選偵148卷第18、19、27頁;本院卷第90、91頁;蔡許阿雪部分:見選偵148卷第52至55、61至65頁;蔡四川部分:見選偵148卷第37、41至44頁;陳加鋒部分:見選偵114卷第4至9、15至18頁;范紅水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頁;蔡宗翰部分:見本院卷第86、87頁;黃茹芳部分:見本院卷第88、89頁;吳婕品部分: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陳順隆部分: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曾美蓉部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林末足部分: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選偵301卷第25至43頁、選偵114卷第23至31頁、選偵233卷第35至4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1紙(見選偵114卷第11、12頁、選偵148卷第180頁背面)、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15日函、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81頁)附卷可稽,復有賄款5萬3千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選罷法。本案彰化縣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係選罷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選罷法。
(二)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許長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被告黃許錦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洪志遠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長森與黃許錦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被告許長森與洪志遠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一般公職人員選舉中,同一選區投票權人數通常眾多,為求當選鋌而走險,在短期間內對多名有投票權人行賄,達到一定規模才有效益可言,通常不太可能是各別起意逐票賄買,況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許長森、黃許錦子於實行一批次交賄後,另行起意再有另一批次交賄之事實。可認其等主觀上出於同一交付賄賂以求被告許長森當選鄉民代表之犯罪目的與計畫,基於相同之交付賄賂罪犯意,數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渠等數次舉動前後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誤認係集合犯,然不影響渠等僅成立一罪之認定,於此一併說明。
(五)又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後段減輕事由,僅能依個案具體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許長森、洪志遠均於偵查中自白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不諱,皆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許錦子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許長森為正犯,併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許錦子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免除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黃許錦子為被告許長森之胞姐,關係緊密,且為被告許長森賄選6位具有投票權之人,惡性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長森、黃許錦子、洪志遠所為已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甚不足取;惟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黃許錦子、洪志遠均係受被告許長森之託,出面交付賄款,參與次數、程度均遠低於身為候選人之被告許長森,惡性較低,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許長森、黃許錦子、洪志遠均不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審判皆坦承犯行, 諒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犯乃法律厲禁之重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規定,並考量渠等角色分工、罪責輕重之差異,以及為使其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就被告許長森部分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黃許錦子部分,則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洪志遠部分,則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五、另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惟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然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即蔡許春貴、蔡四川、陳加鋒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33、255、256、300、301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渠等所繳回扣案之賄款5,500元(蔡許春貴2,000元、蔡四川1,000元、陳加鋒2,500元),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彰化地檢署108年2月22日彰檢錫實107選偵114字第1089006909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暨被告洪志遠所繳回扣案之用以行賄之現金47,5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之被告洪志遠所有之電話簿1本、TaiwanMoblie手機及充電線各1個、薪資明細表1張、福興鄉民代表候選人許長森文宣品5件、現金(1,000元8張、500元3張、100元2張)9,700元,被告許長森所有之手寫紙條3張、通訊錄1本、電話簿1本、福興鄉農會存摺1本、現金58,100元、22,500元、隨身手札1張、htconemax手機1支、TaiwanMobile手機2支等物,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