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黃信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翔順機車託運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先假藉賣機車名義詐取他人財物,再竊取已交付他人之機車供自己使用,所為實應非難,且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2,000元,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