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羅裕翔 相對人 羅美宏 關係人 羅足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美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羅足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美宏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羅足妹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羅裕翔稱欲將相對人名下現金信託,用以相對人安養費用,故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 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回答名字正確,但詢問年齡、及是否用膳等,則不解法官之意,而略有遲疑或無法回答。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智能不足,符合精神耗弱之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10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精神狀態檢查: 羅員 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份合作。面無表情,勉強可以語言表達與溝通,但口齒不清,回答問題常抓不到重點而顯得答非所問,或答案前後不一。可指認家人,但對時間及地點的定向感不佳。思考無怪異,但內容貧乏。知覺方面否認有幻覺。無法運算簡單數學。對於較複雜事務之規劃亦有困難。邏輯判斷力弱,缺乏緊急與臨時狀況之應變能力。顯示其認知功能較弱,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達到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3年9月12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307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關於輔助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羅裕翔先生為相對人的姪子,尚未推派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對人現居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國宏老人養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每月安置照顧費用由管理相對人財務之相對人大姐羅足妹女士以相對人財務支付之,聲請人會與相對人大姐羅足妹女士討論相對人事務並協助處理。經訪視羅裕翔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8月27日桃姚字第103431號函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而現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者為相對人大姊羅足妹等情,業據聲請人及羅足妹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且聲請人、羅足妹,及相對人之姪女 羅世倫 均已當庭同意改由羅足妹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羅足妹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可認由羅足妹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羅足妹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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