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魏俊晟 原名 魏清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宜靜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0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執行後作成分配表,認伊前已清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本次應執行清償285萬元。惟伊實已支付相對人97萬4079元,執行清償金額應有溢付,該分配金額應再退還伊92萬9079元。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聲請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准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證可憑。惟抗告人既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上開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即應就此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而為分配,自發生停止該異議部分之分配效果,無庸再為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抗告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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