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證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李唯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保證契約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103年度重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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