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求刑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被告亦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9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求刑尚屬適當,爰依其等所請處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刑而被告為同意之表示,本院係依兩造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