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即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參萬壹仟零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對相對人即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9號於民國95年7月27日判決,其中主文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69號於96年1月9日判決,其中主文第2項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本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99,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1,89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17,835元,另第一審所傳訊之證人 沈欣菡 之旅費1,330元(見94年度勞訴字第39號112頁收據),以上共計31,055元,聲請人仍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