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月選任辯護人陳俊翔律師
呂紹宏律師 洪家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一再否認犯行
,然審酌相關事證如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 張采珍許詮皓 、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海基會公證之被害人 方詩 惟死亡醫學證明書、鑑定意見通知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事發過程攝錄影像電子檔、翻拍照片等內容,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其成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避重就輕,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差異甚大,就本案共同被告間分工內容及有無實施相關行為等情事均待查證釐清;參以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後,確曾在道場要求所屬團體全體成員(包括共同被告)針對方詩惟死亡事件、斂財過程等依其指示內容作說明,甚至要求大陸人士 王健霞 為其頂罪,但未被大陸公安採信,轉而要求丁○○為其頂罪,此等要求他人為被告頂罪之行徑,亦經證人丁○○明確證述;被告更自承曾以國際電話要求其餘人員依其所指導內容於檢警詢問時據此作陳述,此等行為顯已明確影響共同被告及證人對事發過程之真實陳述,更將導致案情陷入事實不明之風險甚明,以上情事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行為。
㈡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經查扣之指導內容文稿僅為會議紀錄性質
,實難認係串證之明確事證,況被告縱屬至愚,當不至於以此方式留下明確文字紀錄作為串證之事證,且無法擔保此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與任意性等語,然查此指導文件內容,業經被告自承係信徒按照其國際電話錄音的內容寫下來,這些內容本來就是伊的意思,並將指示內容逐字記載而成,文字內容既係依被告指示所製成,自符合被告指示真實意思,且係被告自行以國際電話通知信徒按照其指示內容記載而成,辯護人又何能單方辯稱該等文字內容不符真實性與任意性。辯護人另辯稱相關道務、傳教資料均已遭查扣,且共同被告、證人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案,是無串證之可能,然以本案犯罪型態涉及個人信仰,被告又身為本案核心人物,被尊為聖師,居於不可或缺之整體支配地位,對居於信徒地位之其餘被告與證人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現於本案相關事實尚須藉審理程序逐一釐清之際,恐因此對其餘被告與證人之作證,產生莫大壓力與不利之影響。
㈢又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客觀上重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曾至大陸地區傳道交流,在大陸地區亦有其宗教團體成員,其逃亡之管道及機會較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法代替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期間之必要。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09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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