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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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欣月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裁定所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日上午十時、下午六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日上、下午各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10時及下午
6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然被告因病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考量就診時間尚非固定,無法掌握時程,恐無法依原裁定內容定時於每日上午10時、下午6時前往內新派出所報到,是聲請准將前往內新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調整為上午、下午各一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0
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
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
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10時、下午6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被告具狀聲請將每日上下午之報到時間,由每日上午10時、下午6時改為上
午、下午各一次,本院審酌將報到時間略作調整,即由原每日上午10時、下午6時報到,改為上午、下午各一次報到,對於原定期報到處分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且同時兼顧被告之生活及醫療需求,爰准許變更被告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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