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賴遠強 被告 林明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1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35,000元、31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擔保金額為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5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44,605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就超過1,365,000元、68,250元、159,25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992,500元(計算式:1,365,000元+68,250元+159,250元+2,4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60,900元。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應徵收裁判費60,900元,原告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附此敘明。
四、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但依上開說明,因最高法院尚未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爰未於本件中,不予以列計。其餘部分依如後附之計算書裁定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本院100年度救字第9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0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林明禮││││預納(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頁),另500││││元由本院經費墊支(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44頁)│├───────┼──────┼───────────┤│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本院100年度救字第9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證人旅費│602元│由臺灣高等法院經費墊支││││(見高院101年度上字第││││518號卷第83頁)│├───────┼──────┼───────────┤│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本院100年度救字第9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裁定│├───────┴──────┴───────────┤│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45,065元(計算式:44,065元+││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6,760元(計算式:││45,065元×15/100),餘38,305元(計算式:45,065元││-6,760元)由原告負擔。││(二)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共122,402元(計算式:60,900元││+602元+60,900元)由原告負擔。││(三)暫免繳納部分,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160,707元(計││算式:38,305元+122,402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6,260元(計算式:6,760元-被告預納5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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