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債務人 吳汶珊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蔡政宏 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債權人 楊子萱
蔡美珠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債務人代理人之稱謂及姓名,應於「債務人吳汶珊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下一行增列「代理人鄭明達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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