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 林文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37號、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順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學順與 劉嘉偉 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各自經營攤車生意,因招攬顧客而生嫌隙並衍生多起刑事官司,林學順因而對劉嘉偉心生怨懟。嗣有林文瑩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元花用,林學順即告以其與隔壁攤販劉嘉偉間之紛爭後,林文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26日某時至林學順經營之攤車喝酒時,林學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林文瑩、「阿發」共同對劉嘉偉恐嚇,並先交付1500元之報酬給林文瑩,復於翌日晚上某時再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阿發」。林文瑩與「阿發」即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7日21時40分許,到劉嘉偉經營之攤位內,由林文瑩對劉嘉偉恐嚇稱:「我跟你講喔,你如果要對我順哥(即林學順)動手,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林文瑩並以手捶打劉嘉偉的手及胸部(未成傷,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嘉偉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劉嘉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劉嘉偉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林文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嘉偉及同案被告林文瑩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林學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劉嘉偉於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檢察官並未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命其具結,其所為之陳述亦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林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人之陳述提出爭執,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林學順而言,證人劉嘉偉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林文瑩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學順有罪之證據。
二、共同被告林文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林文瑩於101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偵訊時,雖係以被告之身分傳訊,然因被告林文瑩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被告林學順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林學順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共同被告林文瑩於偵查中之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視錄影所錄得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亦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文瑩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偉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監錄系統節錄譯文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12月1日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被告林文瑩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文瑩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學順部分:訊據被告林學順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教唆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並不在現場,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有其員工 許金龍 可以作證,林文瑩常常喝酒亂講話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當時被告林學順還有在攤位上,後來被告林學順離開約2分鐘之後,被告林文瑩就出現在我的攤位上找我麻煩,我就回到攤位的門口,讓裝在門口的攝影機可以拍到比較清楚,攝影機也可以錄音。當天我知道被告林學順有打電話給被告林文瑩,因為被告林學順在打電話的時候,我有隱約聽到被告林學順叫人過來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明確,核與被告即證人林文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林學順叫我帶人去找劉嘉偉麻煩,被告林學順有給我5000元,我承認有恐嚇,是被告林學順叫我恐嚇劉嘉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亦具結證稱:第一次我向被告林學順借1500元後,被告林學順跟我說他跟隔壁攤老闆劉嘉偉有紛爭,想要找劉嘉偉的麻煩,但不方便出面,我就說找幾個生面孔去嚇嚇他,案發前一天我和「阿發」到被告林學順店裡喝酒,「阿發」就跟被林學順講如何找劉嘉偉麻煩而不要牽扯到被告林學順的事情,被告林學順當天有給我1500元,案發當天下午被告林學順打我的手機叫我過去羅東,我就和幾個年輕人及「阿發」到被告林學順的攤位,後來被告林學順就在他攤位對面拿2000元給「阿發,到了晚上因夜市人很多,我就跟被告林學順說嚇嚇劉嘉偉就好,被告林學順也同意,但他要先離開,我看到被告林學順離開後不久,就到劉嘉偉的攤位,錄影畫面中穿格子襯衫的人就是我,走進劉嘉偉店裡面的人只有我和「阿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監錄系統節錄譯文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林學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林學順與告訴人劉嘉偉因在羅東夜市擺攤,有生意競爭關係而發生多次糾紛,被告林學順並因曾因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告訴人劉嘉偉亦因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林學順與告訴人劉嘉偉間確有嫌隙,被告林學順即有教唆被告林文瑩恐嚇告訴人劉嘉偉之動機。又被告林文瑩與告訴人劉嘉偉彼此並不認識,亦無冤無仇,此據被告林文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告林文瑩自無和「阿發」之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劉嘉偉所擺設之攤位對告訴人劉嘉偉恐嚇之必要。況觀以被告林文瑩恐嚇內容:「我跟你講喔,你如果要對我順哥(即林學順)動手,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係警告告訴人劉嘉偉不要對被告林學順動手,若非被告林文瑩確有經被告林學順之教唆,被告林文瑩豈有無緣無故代被告林學順出面恫嚇告訴人劉嘉偉之理,是被告林學順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學順當時不在場云云,此說法亦與被告林文瑩及告訴人劉嘉偉之陳述相同,然並不能證明被告林學順在案發之前有無教唆被告林文瑩對告訴人劉嘉偉施以恐嚇之犯行,是證人許金龍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林學順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共同被告林文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除與常情相符外,內容亦均無扞格之處,應堪採信,被告林學順所辯要與事實相悖,顯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學順教唆被告林文瑩及「阿發」之成年男子恐嚇告訴人劉嘉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被告林文瑩對告訴人劉嘉偉稱:「我跟你講喔,你如果要對我順哥(即林學順)動手,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就現今社會一般觀念,隱含對告訴人劉嘉偉不利之意,已足使其認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意思表示,且告訴人劉嘉偉亦因此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林文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文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學順教唆被告林文瑩與「阿發」之成年男子犯恐嚇罪,為教唆犯,應負教唆犯恐嚇罪之罪責,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林文瑩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學順前於100年間對被害人劉嘉偉犯恐嚇等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甫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教唆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可見其未從前案得到警惕,毫無悔改之意,被告林文瑩則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均屬不佳,被告林學順僅因與被害人劉嘉偉同在夜市擺攤,彼此有生意上競爭關係,即唆使被告林文瑩夥同他人共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傷害之結果,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被告林文瑩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怨隙,為貪圖被告林學順給付之報酬,受被告林學順之教唆而為前述恐嚇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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