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王聖勼
被 告 王立德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元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立德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後補正)之墳墓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
被告王聖勼、王元璧為被告;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複丈,以系爭墳墓面積為125平方公尺,爰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王立德、王聖勼、王元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墳墓部分面積125平方
公尺之墳墓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上開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
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9
月24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圖果即附圖
所示墳墓部分,有被告王立德等人設置面積125平方公尺
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墓碑上刻有「顯考 王寶珍 、顯
妣 王毛玉輝 。立碑人為 王立孝 ……等人」。嗣經被告王立
德於民國102年8月6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墳墓為其所設置;
另被告 王元壁 於本件訴訟時,向法院表示系爭墳墓為其與
被告王立德父母之墳墓,並由其全權處理,且當初其將系
爭墳墓設置在被告王聖勼所有之土地上。是以被告王元璧
、王立德、王聖勼等三人共同參與並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墳墓事宜。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王元璧、王立德、王聖勼設置之系爭墳墓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墳墓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為此,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上開侵害。
(二)並聲明:
⒈被告王立德、王聖勼、王元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墳墓部分面積125平方公
尺之墳墓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設置系爭墳墓時,因時間急迫,並未請人指界。但是,係
設置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該土地係
被告王聖勼所有,因此,無須拆除,應該是地政事務所的
測量不正確。被告王立德、王元璧母親王毛玉輝於85年4
月9日逝世,父親王寶珍是96年2月2日逝世,也是葬在同
筆土地上。而墓碑於85年王毛玉輝逝世時就設置了,後來
王寶珍逝世時有再將增加的子孫姓名增刻在墓碑上,故王
寶珍、王毛玉輝的直系親屬就如墓碑上所載。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適格
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參。又按「塋地為
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
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祖先墳墓
乃屬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此由墳墓之立墓者常會列「後
代全體子孫」名義於墓碑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祖先墳
墓既屬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則其處分自須經後代全
體子孫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查系爭墳墓所埋葬者為被告王立德、王元璧之父母,即被
告王聖勼之祖父母王寶珍、王毛玉輝二人,此為被告自認
在卷,及原告提出系爭墳墓墓碑照片(見本院卷第18-19
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勘
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
第27-29頁)。故系爭墳墓應為王寶珍、王毛玉輝二人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墳
墓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應以其繼承人全體為被
告,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惟查原告起訴列墓主王寶珍、王毛玉輝之繼承人即子女王
元璧、王立德,及孫王聖勼等三人為被告。查系爭墳墓立
碑人有「(男)王立孝、 王立信 、 王立義 、 王立平 、王立
善、 王立誠 、王立德……(女) 王陵璧 、 王蓮璧 、王元璧
、 王紅璧 ……(孫)…王聖勼…」等人,有原告提出系爭
墳墓墓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另
被告王元璧亦自承:「其父、母親王寶珍、王毛玉輝的直
系親屬就如墓碑上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可見,系爭墳墓之墓主王寶珍、王毛玉輝之繼承人,除被
告王元璧、王立德二人外,尚有王立孝、王立信、王立義
、王立平、 王立善 、王立誠、王立德、王陵璧、王蓮璧、
王紅璧等人;而被告王聖勼為王寶珍、王毛玉輝之孫,親
等較遠,並非其二人之繼承人甚明(民法第1139條參照)
。又按祖先之墳墓,其子孫在繼承法上係立於繼承者之地
位,是該墳墓為其祖先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是系爭墳墓應
為墓主王寶珍、王毛玉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揆諸首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卻僅以王
寶珍、王毛玉輝之繼承人即王元璧、王立德二人為被告,
而未將有繼承權之全體繼承人均列名為被告,另被告王聖
勼非王寶珍、王毛玉輝之繼承人,其誤列為當事人,當事
人適格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
訴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
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