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9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9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傅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傅鳳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循環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攤還,並訂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部分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欠
十六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包括消費款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九
元、循環利息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對借款部分被告繳納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尚欠本金十
七萬九千七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影本一件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三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就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六萬八千二百六
十三元,及其中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就
通信貸款部分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及
其中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信用卡部分主請求金額減
縮為十六萬七千六百零四元,違約金六百五十九元減縮不請
求;另就通信貸款部分主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七萬九千七百一
十二元,期前違約金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減縮不請求,全部主
請求金額減縮為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六元,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專案貸款申請
書暨借據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
、帳務明細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
七千三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一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信用卡│167,604元│166,439元│20│92年7月24日│無│無│
├────┼─────┼──────┼───┼──────┼──────┼─────────┤
│通信貸款│179,712元│179,712元│無│無│92年12月11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