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竑璋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晏弘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李國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瀚民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及乙○○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胡任遠 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凌晨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之金泉停車場內鐵皮屋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口),因細故發生口角,適在場之甲○○、乙○○、戊○○等人見狀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奔出趨前,由甲○○持自身攜帶之小支金屬製刀械(起訴書誤載為皮帶刀)揮砍丙○○背部,致丙○○受有左背割傷9×2×2公分之傷害;嗣戊○○至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得大支金屬製刀械後(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再朝丙○○衝去時,遭 李杰宸 抱住攔阻,而將大支金屬製刀械交付甲○○,甲○○接手上開刀械後,可預見以該鋒利之刀械砍殺丙○○,將會使其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丙○○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竟持前揭自戊○○取得之大支金屬製刀械,朝丙○○前頭部揮砍,丙○○見狀以左手阻擋,甲○○因而砍斷丙○○左大拇指,致丙○○受有左大拇指斷指傷口7×1×2公分之傷害,甲○○再持上開刀械揮砍丙○○右手臂,致丙○○受有右上臂割傷8×2×1公分之傷害,丙○○因疼痛而蹲坐在地;此時,乙○○均無制止甲○○砍殺丙○○之行為,其亦可預見以該鋒利之刀械砍殺丙○○,將會使其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亦共同基於縱使丙○○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持防狼噴霧劑朝丙○○眼睛噴,再自甲○○取得前揭大支金屬製刀械,朝蹲坐在地面部朝下之丙○○後頭部揮砍,而為殺人之行為分擔,致丙○○受有頭皮割傷11×1×1.5公分(起訴書誤載為1×1×1.5公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傷害,嗣丙○○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丙○○、 黃慎炫 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丙○○、黃
慎炫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見他字卷第78、85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A1於偵查時具結(不公開
卷宗內,下同)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丁○○○1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A1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A1就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查證人A2於偵查時之證述,亦經證人A2於偵查時具結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2於偵訊時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
㈢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A1及A2兩人時,
固係同時在庭接受訊問,偵訊筆錄則係分開獨立製作,此有證人A1及A2之偵訊筆錄存卷可稽(見他卷第94至97頁),惟查證人A1及A2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雖未隔離分別訊問,然對於證人A1及A2於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不生影響,尚難執此臆測證人A1及A2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受有另一證人干擾等不當外力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事由,其上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共同被告甲○○、乙○○、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經檢察官、被告甲○○、乙○○、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他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19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天未在現場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持防狼噴霧劑噴灑丙○○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有自廚房拿刀走出屋外,嗣後被拉住後將刀丟在地上,不知道跑去哪裡,且此時眼鏡掉落而看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之金泉停車
場內等節,業據證人丙○○、胡任遠、黃慎炫、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193頁反面、196頁正面、197頁正面、206頁反面至208頁正面、211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36頁正面,原審卷三第3頁正面、4頁正面、4頁反面、5頁反面、15頁正面),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口,合先敘明。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㈢證人丙○○之證述:
1.證人丙○○先於偵查中證稱:戊○○、乙○○、甲○○即為「 陳憨面 」、「猴子」、「Q弟」,……,一開始伊跟 石捷毅 、李杰宸去竹圍停車場(按即本件事發現場之停車場)找朋友,伊跟石捷毅在樓下抽煙,胡任遠有過來,……,他口氣很差,【甲○○看到胡任遠跟伊吵架的樣子,他手持小刀衝過來並喊伊名字,他拿刀朝伊背後刺下去,戊○○也衝上來但被人拉住,把大支的刀交給甲○○,甲○○朝伊右手臂砍下去,第三刀是朝伊左手指砍下去,整個被砍下來,乙○○拿防狼噴霧劑朝伊眼睛噴,又接著朝伊頭上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拿一把小把的刀,喊我名字就往我背後跳起來刺下。被告甲○○拿刀砍伊,第一刀往伊的左後方刺下去,被告甲○○當時是跟伊面對面,在伊正前方,跳起來往伊背後刺下去。砍第二刀時,是往伊頭部揮過來,之後往伊手指頭砍下去,第三刀是砍在右手臂,被告乙○○拿防狼噴霧劑噴伊,被噴前伊已經倒地,坐在地上,被告最後一刀即第四刀是往伊頭部砍下去。最後一刀是頭部】。第一刀傷勢,是被告甲○○跳起刺伊背部,被告甲○○第一刀是用小隻的刀子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正反面、193頁正面、199頁反面、200頁正面),是以被告2人斯時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清醒之意識狀態,被害人彼時處於手無寸鐵、無法防備之狀態,被告甲○○持上開刀械砍殺丙○○致客觀上可能死亡之結果,已在瞬間即可輕易發生,此為一般人均可判斷,被告乙○○竟未勸甲○○離去,於其可預見以該鋒利之刀械砍殺丙○○,將會使其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亦共同基於縱使丙○○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持防狼噴霧劑朝丙○○眼睛噴,並自甲○○取得前揭大支金屬製刀械,再朝蹲坐在地面部朝下之丙○○後頭部揮砍,而為殺人之行為分擔;且綜觀被告2人緊隨在被害人旁,被告相互間,均無制止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在在 足佐 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縱使持刀殺害被害人致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原審固證稱:伊不確定是否為皮帶刀。刀的種類都是伊推測的。第一刀傷勢跟第二刀傷勢是不同的刀,一把刀是短的,一把刀較長,我有看到兩把刀不同,而且大小也有差別等語,是關於被告甲○○所持刀械種類及遭砍傷順序之細節事項,於其刑事告訴狀所載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固有些微出入,然其所指證其遭被告甲○○、乙○○分別以不詳金屬製小支刀械砍傷左背、以不詳金屬製大支刀械砍斷左大拇指、砍傷右上臂及頭皮及防狼噴霧劑噴灑等過程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迭屬一致,並不損及其前揭陳述之真實性。故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當時確有持刀往告訴人丙○○前額猛砍,告訴人以左手阻擋,其左大拇指遭切斷,受有左大拇指斷指傷口7xlx2公分之傷害,被告甲○○續持前開大支刀刃揮砍告訴人右臂,致其受有右上臂8x2x1公分深達1公分之深割傷,被告乙○○見告訴人不支蹲坐在地,仍持防狼噴霧劑噴向其雙眼,致告訴人暫喪視覺,並自被告甲○○取得前開大支刀刃,再朝蹲坐在地因雙眼遭上開噴霧而臉朝下之告訴人後腦猛砍,致其受有11xlx1.5公分深達1.5公分之頭皮深割傷(scalpdeepcut)暨左後顱骨折(Fractureofleftparietalskull)等傷害,從而,被告乙○○已看到告訴人丙○○蹲坐地上,仍持防狼噴霧劑噴告訴人丙○○及持刀砍擊告訴人丙○○頭部,足認被告等人均能預見對方之行為,仍執意為相互利用,縱容、默許彼此間之加害行為,由此足證被告甲○○、乙○○2人彼此間,就殺人行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㈣證人A1及A2之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
1.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 吳紘璋 是『Q弟』、……、乙○○是『猴子』、戊○○是『憨面』,胡任遠當時先跟丙○○發生口角,後來突然吳紘璋、乙○○及戊○○幫胡任遠打架,【戊○○從摩托車車箱拿出西瓜刀兩把,接著戊○○被架住,甲○○過去搶刀,搶刀後,吳紘璋過去砍丙○○,丙○○當時準備要離開,吳紘璋不肯罷手,吳紘璋持刀往丙○○頭部砍,丙○○蹲下時,吳紘璋砍丙○○背部、頭部,丙○○以手擋時,手指頭被砍斷,吳紘璋離去時還拿刀砍 林端斌 ,乙○○在丙○○倒地時,有拿防狼噴霧劑噴丙○○眼睛…是戊○○遞刀的】等語(見他卷第94頁);又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從摩托車車箱拿出西瓜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告訴人丙○○就遭砍傷之第一刀刀械種類為皮帶刀或小刀,與證人A1就告訴人丙○○遭砍傷之第二至四刀刀械種類為藍波刀或西瓜刀,供述固略有歧異,惟自其等證述可知告訴人丙○○遭砍傷之刀械種類共兩種,被告甲○○第一刀所使用之刀械為為體積較小之刀械,被告甲○○自被告戊○○取得、被告乙○○自被告甲○○取得之刀械為體積較大之刀械,且參以告訴人丙○○所受為割傷及斷指之傷害,堪認上開大小支刀械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刀械甚明。
2.另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是『猴子』,被告戊○○是『憨民』,被告甲○○是『Q弟』。…(102年4月24日當天你有無跟告訴人丙○○在一起?)有。(當天你們一起去哪裡?)去朋友那邊的停車場。…【被告戊○○從摩托車車廂拿出西瓜刀,遞給被告甲○○、被告乙○○,然後追砍告訴人丙○○,還有拿防狼噴霧劑噴】。…告訴人丙○○要上車離開,【被告甲○○就拿出西瓜刀,從頭開始砍。(被告甲○○拿刀從告訴人丙○○頭砍了之後,告訴人丙○○反應為何?)蹲下,用手保護頭,然後告訴人手指頭就被砍掉了。(當時被告甲○○除了砍告訴人丙○○頭部外,有無砍其他部位?)砍背、砍頭。】被告甲○○砍人時,被告戊○○及被告乙○○在做何事?)被告乙○○拿防狼噴霧劑噴告訴人丙○○。被告戊○○被其他人架住。…(被告乙○○噴防狼噴霧劑時,告訴人姿勢為何?)已經蹲下。…(你是否記得被告乙○○是從告訴人丙○○何方向噴防狼噴霧劑?)正面,近距離直接噴。(告訴人丙○○被防狼噴霧劑噴到後,反應為何?)因為當時他已經被砍了,所以就只是繼續保護頭。(告訴人丙○○有無站起?)沒有。…是被告【戊○○從車箱拿出西瓜刀,刀子就被被告甲○○他們拿過去,之後被告戊○○才被架住】。…(確實拿刀動手砍下,將刀碰觸告訴人丙○○身體,造成告訴人丙○○傷害之人,有誰?)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乙○○是先噴防狼噴霧劑,之後再拿刀攻擊告訴人丙○○。(被告乙○○有無砍到告訴人丙○○?)有。(當時告訴人丙○○姿勢為何?)已經抱頭在地了。】(你有無看到當時何人砍第一刀?)被告甲○○。(告訴人丙○○被砍第一刀之前,告訴人丙○○是站著或是蹲下?)是站著。(告訴人丙○○被砍完第一刀後,是站著或蹲下?)告訴人丙○○被砍完第一刀後,就蹲下了。(此時被告乙○○拿防狼噴霧劑是否已經噴了?或是仍拿刀在砍告訴人丙○○?)此時被告乙○○正要拿防狼噴霧劑,要噴告訴人丙○○。(此時告訴人丙○○不是已經蹲下?)對,但【被告乙○○還是拿防狼噴霧劑噴他。(被告乙○○噴完後,發生何事?)被告乙○○就拿刀子砍告訴人丙○○。】被告甲○○先砍了幾刀以後,還有再砍,因為噴防狼噴霧劑,就沒有繼續再砍,後來被告乙○○有過來,好像又補了一、兩刀。…(被告乙○○補一、二刀之後,被告等人為何停手沒繼續砍?)因為告訴人丙○○已經倒地,可能其他朋友也有勸。…被告乙○○是先拿防狼噴霧劑,之後再拿西瓜刀。…((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告訴人丙○○的斷指?)有。(你有無看到告訴人丙○○手指,是何人砍斷的?)被告甲○○。…(你看到幾根斷指?)一根,是大拇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正面至138頁正面、141頁正面、143頁正面至144頁反面、145頁正面至147頁)。
3.另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甲○○先衝過來…,乙○○朝丙○○的臉上噴防狼噴霧劑,…甲○○是砍到丙○○的背部,丙○○臉朝下,以手去擋第二刀,所以第二刀才會砍斷大姆指,第三刀就砍丙○○的後腦杓,有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3163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4.其他補強證據:參酌告訴人丙○○受有左背割傷9×2×2公分、左大拇指斷指傷口7×1×2公分、右上臂割傷8×2×1公分、頭皮割傷11×1×1.5公分等傷害,有告訴人丙○○之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104年10月24日 馬院 醫急字第1040005008號函暨所附病歷、告訴人丙○○所提受傷照片4張及告訴人丙○○受傷照片5張等在卷足稽(見他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113頁、第150、151、218至222頁),復有該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頁),是依證人A1及A2上開所述,並參酌告訴人丙○○所受上開傷害可知:
⑴被告甲○○先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
受有左背割傷9×2×2公分,嗣後自被告戊○○取得金屬製刀械後,再以大支金屬製刀械朝丙○○前頭部砍,經告訴人丙○○以手阻擋,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大拇指斷指傷口7×1×2公分,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臂割傷8×2×1公分之傷害,此時告訴人丙○○蹲下並坐在地上,被告乙○○則持防狼噴霧朝告訴人丙○○噴灑,被告乙○○自被告甲○○取得大支屬製刀械,持該大支金屬製刀械揮砍告訴人丙○○後頭部,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頭皮割傷11×1×1.5公分之傷害等節,經核證人A1、A2證述被告甲○○、乙○○於上開原、地,砍殺告訴人行為時之態樣暨告訴人受傷之狀態等節,與證人丙○○前開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A1上揭所述,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⑵其次,被告甲○○、乙○○於前開時、地,先後持大支利刃
猛擊告訴人脆弱之前額、後腦,告訴人以左掌護額致其左大姆指至手腕處瞬遭完全切斷、並受有llxlx1.5公分深達1.5公分之頭皮深割傷暨左後顱骨折等傷害之客觀情狀,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問醫院的人或醫生,問看我死了沒有,語氣很嘲笑、諷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0頁正面),足見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及其發生不違其本意,其行為時,主觀上自應足認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且依卷內馬偕紀念醫院104年10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1040005008號函附件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所載「入院診斷Fractureofleftparietalskull」,即明示告訴人左後顱因遭揮砍而骨折,而為保護人體最脆弱之維生器官即腦部,頭蓋骨為骨骼中最緻密堅硬之結構,竟遭被告乙○○揮砍骨裂,更見其下刀力道之大、用力之猛,益徵被告甲○○、乙○○等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取告訴人性命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㈤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持刀衝過去,但被人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對於傷害之事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其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戊○○也有衝上來,但被人拉住,把大支的刀械交給甲○○等節及證人A1證述:戊○○從摩托車車箱拿出西瓜刀兩把,接著戊○○被架住,甲○○過去搶刀等語大致相符(此部分詳前揭㈢、㈣之部分),可證被告戊○○原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然因遭李杰宸抱住攔阻,而將大支金屬製刀械交付被告甲○○等情,然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將前揭刀械交付於被告甲○○時,客觀上業已同時與被告甲○○、乙○○共同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有何商量、合意要以上開刀械砍殺告訴人丙○○而致其於死之行為,是以依證人丙○○、A1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前開時、地,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而將大支刀械交給被告甲○○為傷害之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被告甲○○嗣後持上開金屬製刀械朝丙○○前頭部砍殺、被告乙○○持防狼噴霧朝告訴人丙○○噴灑後,再持該大支金屬製刀械揮砍告訴人丙○○後頭部等節,自非被告戊○○可預見。故被告戊○○對於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對被告甲○○、乙○○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取之理由:
1.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鐵皮屋前固有光源照射,然該光源是否強烈至足證告訴人丙○○及證人A1可準確辨識砍傷告訴人之面孔,非無疑義云云。然查:
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處停車場有燈光是路燈,
路燈為停車場內所設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頁反面),證人黃慎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騎樓那邊有燈,多多少少看的到案發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16頁正面),證人胡任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丙○○談話處現場暗暗的,有橘色路燈,現場有電燈,不是日光燈,是黃色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足認鐵皮屋外騎樓下設置有電燈之照明設備,鐵皮屋外騎樓下設置有電燈,鐵皮屋內有室內燈光,當時現場係有光源,且證人丙○○、A1既然於偵審中均能指出當時有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等人之綽號或外號(見他卷第29頁反面、75頁,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6頁正面,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堪認證人丙○○及A1並無誤認之可能。
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紘璋有叫伊全名,喊
了就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頁反面、192頁正面),證人胡任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離開案發現場前,有碰到被告3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證人黃慎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3位被告在屋外打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證人李杰宸於偵查時證稱:102年4月24日在丙○○遭人砍殺現場有看到戊○○、吳紘璋、乙○○、胡任遠等語(見他卷第83頁),是被告甲○○於案發當天有在案發現場,已據證人丙○○、胡任遠、黃慎炫及李杰宸一致證述在卷,是被告甲○○辯稱其不在場云云,顯與事實未符。
2.證人胡任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與丙○○談話5至10分鐘,當下有起爭執,伊問丙○○一個人,丙○○不說,該人只有外號,伊不知道該人與丙○○關係到哪,後面丙○○口氣有對伊兇,但之後也是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
9頁正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甲○○砍時,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正面),佐以告訴人丙○○於遭砍傷後由友人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時,當時告訴人丙○○意識清楚乙節,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10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104000500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是被告甲○○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丙○○當時意識不清,其關於被告甲○○以刀揮砍及被告乙○○噴灑防狼噴霧乙情,不可採信云云,自屬事後推諉之詞,認無可採。
3.證人黃慎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現場看到被告乙○○手上並無持任何物品,…,持有防狼噴霧劑之人,其不認識,…。當時其不認識甲○○…,丙○○所受刀傷,其沒有看到何人造成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5頁正反面、
7頁正反面),及證稱:「(偵訊當天以秘密證人作證時,你證稱被告乙○○有拿防狼噴霧噴灑告訴人丙○○,今日到庭卻證稱沒有,為何如此?)因為當天我跟另外一位秘密證人開庭。(你稱與另外一位秘密證人一起開庭,故有上開陳述,為何如此?)我是跟著另外一位秘密證人的意思講,我是聽他講完我才跟著講。(今日所述及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何者為真?)今日證述才是事實。」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9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黃慎炫於原審具結後證述其於偵查中為秘密證人而自行
暴露其秘密證人之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至10頁正面),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今日作證會有壓力,因為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是其因為自行洩漏其秘密證人身份而於原審接受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公開法庭之詰問,內心已受到不正當之壓力,已難期待為真實之陳述,雖偵查中證人A1、A2同時為證,然渠等未以公開身份為證,且未有直接面對被告等人,較無產生無形壓力,而能侃侃真實陳述。參以證人黃慎炫與被告等人素無仇怨,於偵查中又聲請以秘密證人之身分為證述,又豈會故為虛偽不實證述,構陷被告入罪而自陷偽證罪責?故應以其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所證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⑵從而,證人於原審上開前述所證述之內容云云,應係其秘密
證人身份暴露而於詰問時內心受有壓力,礙於情面而迴護被告之證述,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信。
4.被告乙○○另辯稱:伊並未持防狼噴霧灑告訴人丙○○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拿防狼噴霧劑噴伊,…一道煙噴過來,之後伊就感覺眼睛很刺痛。被噴後我只感覺到辣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正面、第194頁反面、201頁正面);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被告乙○○有使用防狼噴霧劑,因為我有被噴到,我看到就是他噴的;…伊有被噴到一點,很刺鼻、很嗆,所以確定乙○○噴丙○○之物為防狼噴霧劑。防狼噴霧劑是很刺鼻的、又有很多煙,就算只有路燈,也看得清楚是防狼噴霧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正反面、140頁反面、第142頁正面)等語,足認被告乙○○有持防狼噴霧劑噴告訴人丙○○。是被告乙○○所噴之氣體刺鼻且會造成吸入者感受到嗆辣感,核與防狼噴霧劑之作用相同,且丙○○曾見過防狼噴霧劑,當無誤認之可能,丙○○於送醫後亦係向醫院醫師表示遭防狼噴霧劑噴到眼睛,此有淡水分院105年2月19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4-1頁),堪認證人等人上開所述,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5.被告乙○○另辯稱:丙○○當時意識不清,其關於被告甲○○以刀揮砍及被告乙○○噴灑防狼噴霧乙情,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胡任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與丙○○談話5至10分鐘,當下有起爭執,伊問丙○○一個人,丙○○不說,該人只有外號,伊不知道該人與丙○○關係到哪,後面丙○○口氣有對伊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正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甲○○砍時,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正面),又告訴人丙○○於遭砍傷後由友人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10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104000500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告訴人丙○○並無意識不清之情。
6.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⑴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證人A2
乙節,然證人A2業據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及拘票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第359頁),警方前往證人A2之住所,俱未遇證人A2,其行方未明等節,亦有職務報告書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7頁),且本案依上開證據資料,業已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犯行,是就傳喚證人A2之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⑵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請求函詢醫院就告訴人丙
○○之傷口刀痕進行鑑定,以證明所受傷痕係由何種刀械所致及其數量云云。然查,告訴人丙○○受有前揭等傷害,已有告訴人丙○○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104年10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1040005008號函暨所附病歷、告訴人丙○○所提受傷照片4張及告訴人丙○○受傷照片5張等在卷足稽,且被告上揭傷害係由被告甲○○、乙○○等人砍殺所致,亦如前述,至於告訴人究係遭如何之刀械種類及其數量砍殺,其所受傷口究經由如何之刀械造成等節,不僅涉及行為人砍殺時之力道、角度、所使用刀具之鋒利度、刀器之大小、長短等相關事項外,尚需有可資比對之刀具始得進行鑑定。然本案被告等人當時所使用之刀具並未扣案,亦無從以其他非本案之刀械進行比對或鑑定,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客觀上自無法進行調查,附此敘明。㈦綜上各情參互以觀:
1.被告3人聞見告訴人丙○○與胡任遠發生口角之時,自鐵皮屋內衝出即朝告訴人丙○○方向,被告戊○○並立即取出刀械,其等已見告訴人丙○○由李杰宸及黃慎炫推往所駕汽車處欲駕車離去,仍一同迅速奔跑趨至隨即實施攻擊行為,均無任何遲疑之行為,而被告戊○○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固經在場之人攔阻,然其所持用預備攻擊告訴人丙○○之刀械,為被告甲○○及乙○○先後接手使用作為砍傷告訴人丙○○之刀械,可證被告戊○○當時與被告甲○○及乙○○間,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乙○○為傷害之行為分擔。
2.嗣被告甲○○持足致其生命危害之利刃,朝告訴人致命之前額猛砍,告訴人手無寸鐵之際,基於求生本能,遽以肉身之左手擋之,而其左大姆指至手腕處瞬遭被告甲○○揮刃完全切除,足見當時被告甲○○朝其前額揮砍力道之大及其所持之前開大支刀刃鋒利程度可一刀斷骨,而其持以猛擊告訴人脆弱之頭部,主觀上顯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參以被告乙○○見告訴人倒坐在地,先以防狼噴霧噴向其眼,令其視力頓喪,再持大支利刃猛擊告訴人致命之後腦,使其受有llxlx1.5公分深達1.5公分之頭皮深割傷暨左後顱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由此亦足認被告2人間已預見對方之分工行為有造成告訴人生命之重大危害,仍執意相互利用,並縱容、默許彼此間之加害行為,益徵被告甲○○、乙○○2人彼此間,就殺人行為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從而,被告甲○○、乙○○、戊○○等上揭所辯,無非係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戊○○之共同傷害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乙○○之部分:
1.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行為人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朝被害人頭部砍下,然參以被告係因被害人丙○○與胡任遠口角之故,一時失慮始起意為之等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胡任遠討論一些事情,越講越大聲,伊之前有一陣子受傷,伊以為胡任遠在酸伊,之後口氣越講越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反面),證人胡任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問丙○○,丙○○不肯講,雙方就有吵起來,伊懷疑丙○○故意不跟伊說此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正面),是以本件之衝突傷害過程,僅係因告訴人丙○○與胡任遠間因詢問他人身份之細故所引起;再者,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為:左背割傷9×2×2公分、左大拇指斷指傷口7×1×2公分、右上臂割傷8×2×1公分、頭皮割傷11×1×1.5公分等傷害,相較於其他嚴重且蓄意殺人之情節,於程度上尚有不同;再者,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丙○○之過程時間非長,於告訴人丙○○倒地喪失抵抗能力後並未持續砍殺其他足以致命之要害部位。此外,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補一、二刀之後,被告等人因為告訴人丙○○已經倒地,旁邊有人勸阻,因此停手沒繼續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145頁正面),是參酌上情,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其他嚴重之殺人案件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甲○○固有少年保護管束等非行,被告乙○○則曾有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雖本案得依未遂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然經審酌前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後,認縱依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戊○○之部分:
1.按共同正犯彼此間,以能預見對方之行為有造成犯罪結果之危險,為相互利用,仍縱容、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係以發生該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一致之共同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惟倘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業已超越原合意之範圍外,則尚未超越原合意範圍內之行為人,仍僅就其範圍內,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2.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戊○○原與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持刀朝丙○○衝去,惟遭李杰宸抱住攔阻,而將該刀交付被告甲○○,惟被告甲○○嗣提昇其傷害犯意至殺人之犯意後,業已超越原先共同傷害之合意範圍,是被告戊○○應僅就其原先合意之傷害範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戊○○與被告甲○○、乙○○間,就其實行傷害之範圍內,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事由,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關於被告甲○○、乙○○之部分):原審對被告甲○○、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殺人
之行為,其等持刀砍向被害人之頭部,致其受有生命之危險,被害人幸經救治而倖免於難,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業據本院逐一指述如前,惟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均係普通傷害行為,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2人之
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因他人細故口角之故,先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意,嗣後竟提昇其共同犯意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砍向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重要部位,雖幸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當不言可喻,亦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雖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職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大、小支不詳金屬製刀械及防狼噴霧劑乙瓶,無證據證明均係屬違禁物,亦無從認定係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本案係經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而提起上訴,本院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固較原審諭知之刑度為重,然此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所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戊○○之部分):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丙○○與家人精神、經濟上相當之負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戊○○已與丙○○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6頁反面),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戊○○參與分工之程度、前以土地營造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雖經在場之李杰宸攔阻未
無下手實施攻擊告訴人,然其所持用預備攻擊告訴人之大支利刃,為被告吳紘璋、乙○○先後接手持以砍殺告訴人,其見狀始終未出手防阻,且被告乙○○已見告訴人蹲坐,仍持防狼噴霧劑噴向其眼部,再持大支利刃砍殺告訴人後腦,足認被告3人間預見對方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仍執意相互利用,縱容、默許彼此間之加害行為,乃至分工,被告實具殺人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
3人既為共同實行殺人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鐵皮屋往外衝時,
數位不明人士即馬上將被告戊○○壓制在地,進而使被告戊○○無法動彈且眼鏡亦掉落在地,則被告戊○○被壓制在地無法動彈,即不可對其他被告之行為有所控制及預見,原判決就認定被告 陳翰民 參與其他被告犯行之論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云云。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彼此間,均能預見對方之行為有造成犯罪結果之危險,為相互利用,仍縱容、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係以發生該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一致之共同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經查:
1.被告戊○○固遭李杰宸抱住攔阻,然被告戊○○持大支金屬製刀械,並將大支金屬製刀械交付甲○○,主觀上自己能預見被告甲○○之行為有造成傷害被害人丙○○結果之危險,即係以發生傷害被害人丙○○結果之故意,為其一致之共同犯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上訴主張其無法對其他被告就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有所控制及預見,原判決認定其參與其他被告犯行有所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被告戊○○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經在場之人攔阻,然其所持有之刀械,為被告甲○○及乙○○先後接手使用作為砍傷告訴人丙○○之刀械,可證被告戊○○當時與被告甲○○及乙○○間,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乙○○為傷害之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戊○○當時並未共同參與被告甲○○、乙○○朝丙○○前頭部揮砍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難認其有預見被告甲○○、乙○○以該鋒利之刀械砍殺頭部之重要部位,將會使丙○○發生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是被告甲○○、乙○○事後縱提昇其傷害之犯意至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前揭殺人之犯行而未遂,自非被告戊○○於交付刀械之初所得預見;申言之,被告甲○○自被告戊○○取得金屬製刀械後,再朝丙○○前頭部砍,經告訴人丙○○以手阻擋,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大拇指斷指傷口7×1×2公分,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臂割傷8×2×1公分之傷害,暨被告乙○○則持防狼噴霧朝告訴人丙○○噴灑,被告乙○○自被告甲○○取得大支屬製刀械,持該大支金屬製刀械揮砍告訴人丙○○後頭部,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頭皮割傷11×1×1.5公分之傷害等另行提昇犯意為殺人行為等事實,已非被告戊○○於交付刀械之初所得預見,故難認為被告甲○○、乙○○其後提昇其犯意為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亦應由被告戊○○負責。是原判決認被告戊○○所為係共同傷害之犯行乙節,經核亦無違誤,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應予以維持。㈤綜上,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法控制及預見其他被告之行為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亦應有共同殺人之犯意,應負擔殺人之行為分擔等節,經核俱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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