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瀚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
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瀚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因上訴人即被告陳瀚民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2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善股』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上訴人陳瀚民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判決之認定聲明不服並提出上訴,詳細理由會再具狀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