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常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郭原倫 」記載,應更正為「
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