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