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俊榮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卻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彰南路415巷口進行右轉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摔倒於路旁,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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