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字第5874號、96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9公克),屬違禁物,法院未宣告處理方式,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5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200081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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