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95年執字第5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382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如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經被告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被告經釋放,嗣此案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因詐欺案件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被告於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因行方不明而囑警拘提亦未拘獲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400382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6日甲○大廉95執字第5081號通知1份、送達證書5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8日士檢執戊96執助8字第0384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1月2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6000179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5年12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532857000號函、拘票2份、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查,本件聲請繫屬本院以前,被告業於96年3月4日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資料附於本院卷足考,是被告之逃匿情形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不得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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