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2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同年間再度施用毒品,於91年11月2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2年6月10日停止戒治後,至92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本院則以92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嗣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號就前開2罪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3號減刑後,與前述已減刑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於97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98年4月8日6時4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市○○○○○路某旅社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燃燒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遭另案通緝,經警於98年4月8日6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號3樓發現後逮捕之,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92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為既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號就前開2罪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3號減刑後,與前述已減刑之
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於97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所規定之獨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