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拾貳枚(含簽名陸枚、指印貳拾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所載之「偽造『甲○○』之簽名5枚及以其名義按捺指印25枚」,應更正為:「偽造『甲○○』之簽名6枚及以其名義按捺指印26枚」。
㈡、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減刑部分補充:「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
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95年1月25│臺北縣三重│臺北縣政府警察│「甲○○」簽│││日15時許│市○○街13│局三重分局逮捕│名1枚、指印││││號1樓│通知書(臺灣板│1枚│││││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0頁││││││)││├──┼─────┼─────┼───────┼──────┤│2│95年1月25│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甲○○」簽│││日15時5分││局三重分局搜索│名1枚、指印│││許││、扣押筆錄(同│1枚│││││前卷第35頁至第││││││37頁)││├──┼─────┼─────┼───────┼──────┤│3│95年1月25│臺北縣政府│調查筆錄(同前│「甲○○」簽│││日19時30分│警察局三重│卷第6頁至第8│名2枚、指印│││許│分局│頁)│3枚│││││││├──┼─────┼─────┼───────┼──────┤│4│95年1月25│同上│指紋卡片(同前│「甲○○」指│││日19時30分││卷第40頁)│印20枚│││許││││├──┼─────┼─────┼───────┼──────┤│5│95年1月25│同上│口卡片(同前卷│「甲○○」簽│││日19時30分││第51頁)│名1枚、指印│││許│││1枚│├──┼─────┼─────┼───────┼──────┤│6│95年1月25│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甲○○」簽│││日23時35分│方法院檢察│院檢察署訊問筆│名1枚│││許│署第101偵│錄(同前卷第68│││││查庭│頁至第69頁)││├──┴─────┴─────┴───────┴──────┤│合計偽造署押共32枚(含簽名6枚、指印26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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