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95年度執字第4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111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乙○○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4月4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提出保證金1萬元,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後,嗣被告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因行方不明而囑警拘提亦未拘獲等情,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500111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18日甲○大次95執字第4466號通知
1份、送達證書3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4日士檢 執辛 95執助1128字第3033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1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5341199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5日板檢 榮癸 95執助3442字第98572號函、拘票2份、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