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有司法院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雖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即遷址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有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然在具保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一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時,具保人所填寫之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刑保字第六二三號收據一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時,自應對上開二址同為送達,始稱適法。惟聲請人函請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僅有向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為之,並未對具保人上開居所地址而為送達,此觀諸附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甲○大次九五執字第五五五八號通知、送達證書各一份即明。是以,自難謂已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旅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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