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洪靜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洪靜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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