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 吳琦 被告 許再添
李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麗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52,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且面積過小無法再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再添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麗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司店調字第365號卷,下稱店簡卷第5至1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李麗芳同意變價分割,許再添則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原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1頁反面),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 李再添 雖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惟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及李麗芳均表示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同意變價分割,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李再添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相違,自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復審諸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有15、15.83、0.17、11、39平方公尺,且屬狹長型土地,倘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顯無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部分土地之可能性。至於採取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因兩造均未表明以市價承受土地之意願,如由本院任意擇定應負補償價金義務之共有人,亦有礙於該方案之執行。反觀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有助於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有相等之機會,至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基此,本院認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應將系爭土地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一┌──┬──────────┬────────┬──────┐│編號│土地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二│15│全部│││小段417地號土地│││├──┼──────────┼────────┼──────┤│2│臺北市○○區○○段二│15.83│全部│││小段418地號土地│││├──┼──────────┼────────┼──────┤│3│臺北市○○區○○段二│0.17│全部│││小段418之1地號土地│││├──┼──────────┼────────┼──────┤│4│臺北市○○區○○段二│11│全部│││小段420地號土地│││├──┼──────────┼────────┼──────┤│5│臺北市○○區○○段二│39│全部│││小段420之2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1000分之452│20分之9│├──┼───┼─────────┼────────┤│2│許再添│1000分之104│20分之2│├──┼───┼─────────┼────────┤│3│李麗芳│1000分之444│2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