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巧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翁○亮(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上學,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讓其子翁○亮自右前車門下車,而翁○亮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其女張○珊(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自同向後方行經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翁○亮所開啟車門因而撞擊張○珊左膝及腳板,致張○珊受有左膝挫傷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嗣甲○○肇事後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送丙○○與張○珊就醫,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正背面、第42至43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卷第16頁正背面,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第13至14頁、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亮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第12至13頁背面、第43至44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第32至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及人傷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20至27頁、第32至3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伊停車時距離右側人行道很近云云,惟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停在紅線車道,距離是摩拖車可以通過的距離,我正常往前行駛,突然就被打開的車門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可知,被告非但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以致告訴人未能發覺有乘客將下車,仍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通行而肇生本件事故等情甚明。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
2項前段、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予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又被告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讓後方來車不致由車輛右側駛過,竟疏於注意,任令翁○亮開啟車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女張○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具過失甚明,而張○珊所受之傷害亦係導因於本次交通事故,當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詳載被告亦有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之疏失,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張○珊所受傷勢程度,及本件車禍被告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