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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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儒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儒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7行「右手對」更正為「右手肘」,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被告郭儒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儒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 王志偉 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37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78號被告郭儒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儒旻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上午10時58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延吉街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由王志偉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逕行左轉,致王志偉煞車不及因而摔倒,因此受有右手對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儒旻明知肇事並致王志偉受傷,竟未下車處理,暫停一下後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王志偉將所記下之車號告知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儒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左轉及有發現被害人王志偉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滑倒時,伊根本還沒有到延吉街路口,伊是在伊車道上並有打方向燈,且被害人亦沒有過延吉街口,伊與被害人距離1個街口以上,是被害人當時因為下雨天減速自己滑倒,與伊無關,伊左轉過去有道義上停一下看一下,結果對方自己騎機車就離開了,伊也就離開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志偉指述明確,且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內容,光碟畫面於上午10時57分51秒時,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出現在監視畫面中,且在兩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並逐漸往內側車道行駛,而後於上午10點58分0秒時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嗣於上午10點58分6秒左轉後,畫面即出現有機車摔車之情形,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駕車左轉時,確未注意對向直行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煞車閃避不及摔倒在地等事實,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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