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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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充為「 葉剛前 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復於遭 余英龍 壓制在地時」更正為「復於遭 余奕龍 壓制在地時」,且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葉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且曾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如前,猶不知自我約束,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實有不該,又被告不思尊重執法人員,竟對執勤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成傷,漠視公務之執行及員警之人身安全,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當庭給付告訴人余奕龍新臺幣2萬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3、第277條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6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62號被告葉剛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興寓所1號門前處停下,為執行總統官邸守望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余奕龍上前盤查時,明知余奕龍為依法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余奕龍胸部處,復於遭余英龍壓制在地時,徒手毆打余奕龍右前臂,致余奕龍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測得葉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奕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葉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104年5月16日│││中之供述│晚間6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至中興寓所之事實,惟否││││認其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㈡│告訴人余奕龍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訴││├──┼──────────┼────────────┤│㈢│證人 郭俊吟 於警詢時之│被告涉有妨害公務之事實。│││證述││├──┼──────────┼────────────┤│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精之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份││├──┼──────────┼────────────┤│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余奕龍施強暴行為,致員警│││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余奕龍受傷之事實。│││份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傷害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