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福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瑞福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夜市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友人處無償取得管制刀械手指虎1只後,而持有之。嗣林瑞福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外出,並將前揭手指虎附掛在汽車鑰匙圈上而攜帶之,於103年12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橋上之公共場所,適遇警攔檢盤查,林瑞福為免遭查緝犯罪事跡,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失控撞及護欄,經警上前攔停、盤查後,復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於前揭車輛駕駛座椅下方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5153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3頁及背面),復有手指虎1只扣案。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之扣案手指虎,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後,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2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足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而經警查獲,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於103年12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屬夜間無訛;且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中山橋,堪認係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且蒞庭檢察官亦於104年8月6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⑴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不服上訴,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⑶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7罪)、7月、8月確定;又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7月、6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⑹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及5月確定;又因⑺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⑻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就竊盜吳芊荺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⑽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⑹至⑽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並與前揭搶奪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手指虎1只,並非法持有而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至103年12月2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查獲,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攜帶之管制刀械,尚無其他涉及刑事他案之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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