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士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士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士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3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被告李士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亮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即貿然欲右轉新生北路,適 王柏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同向駛來,見狀反應不及,而與李士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王柏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臂及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挫傷、左側肘挫傷、髖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李士亮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柏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士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淳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4│馬偕紀念醫院103年4月30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5月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相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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