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午○○被告未○○
乙○

甲○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丑○○
號丙○○被告子○○
9號3法定代理人庚○○
巳○○被告辰○○
號6樓卯○○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癸○○
寅○○被告戊○○
號4樓己○○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
丁○○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曾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546條委任事務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未○○給付新台幣886,000元,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78號判決被告未○○應給付原告52,722元及自該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七至九、十七至二十一各該繳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給付886,
000元,其請求權非屬同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違反同法第400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以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邵旭 購買邵旭之妻即被告未○○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37、537之1、537之2、537之3地號等4筆土地,嗣上開4筆土地與其他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後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537地號土地,再依合建後房屋位置另行分割出同段537-14、537-15、537-16等等地號土地,邵旭遂將其所分得7戶房屋其中3戶(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297、299、301號及其基地即同段537-14、537-15、537-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所有,詎被告未○○於民國77年間竟以信託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原告雖曾對被告未○○起訴請求追討,惟經判決認定係屬邵旭之事,與被告未○○無涉,是原告為購買該房地所交付之價款800,000元及因修繕前述297號房屋而支出之修繕費86,000元,共886,000元, 邵旭顯 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今邵旭已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000元,及其繳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之損害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未○○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鈞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578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且在被告未○○前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案件判決理由中均認定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邵旭間之買賣關係及支出房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之前身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37地號等土地,被告未○○於67年3月9日向訴外人 呂壬彭松富 、袁彭招娘等人購買,於6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 李了 一名義,嗣被告未○○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37、537之1、537之2、537之3等地號土地,併其所有同段第539之1、539之2、539之3、
539之4、539之5、539之6等土地,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將前揭土地合併為同段第537地號,再依合建後房屋位置,另行分割出第537之14、537之15、537之1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297、29
9、301號等房地(即系爭房地),並以原告名義登記;後被告未○○以信託為由向本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終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被告未○○勝訴確定。
(二)被告未○○並於86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原告乃對被告未○○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未○○返還原告前所支出修繕房屋之費用86,000元,及其為購買該房地所交付之價款800,000元,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578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以80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邵旭購買邵旭之妻即被告未○○名下之系爭房地,並業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因被告未○○以信託為由向本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終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被告未○○勝訴確定,並經被告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爰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劭旭 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886,000元,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劭旭是否確實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而應由被告繼承之?茲分敘如下: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惟其中除被告未○○為劭旭之配偶,確為劭旭之繼承人外,其餘被告皆非屬劭旭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3紙足參,故原告就渠等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前述金額部分,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與被告未○○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二)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主張因劭旭結欠伊679,400元,故將系爭房地作價800,000元出售予原告等情,亦經前述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所稱劭旭曾以欠款抵債買受系爭土地乙節,不可採信(參見前述判決第8、9頁),故本件原告以劭旭積欠其800,000元,依據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羅未○○給付前述金額,即屬無據,難以准許。至原告主張其代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因原告已於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
578號民事簡易案件中主張其係為被告未○○墊付,卻復於本件訴訟中變更主張為替劭旭墊付,揆諸前述說明,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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