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白耳畫眉壹隻、翠翼鳩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先占取得他人棄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白耳畫眉1隻、翠翼鳩1隻,將之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其住處。竟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於96年0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白耳畫眉1隻、翠翼鳩1隻,連同其他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保護之鳥禽寵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之路旁,將上開白耳畫眉1隻、翠翼鳩1隻與其所載隻其他鳥禽寵物分別置於鐵籠(鳥籠)內陳列於該車輛開架之車斗與路旁,擬供客人選購,尚未將該白耳畫眉1隻、翠翼鳩1隻售出時,即於96年0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陳列地點,經警會同台北市立動物園技術人員當場查獲。扣得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白耳畫眉1隻、翠翼鳩1隻。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取得他人棄養之上開白耳畫眉1隻、翠翼鳩1隻,養於上址其家中,於前開時、地,其在擺地攤販售鳥禽寵物時,被查獲上開白耳畫眉1隻、翠翼鳩1隻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該白耳畫眉、翠翼鳩受傷須擦藥,其帶出來擦藥照顧,該白耳畫眉、翠翼鳩係在車上,未拿出來賣云云,否認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云云。惟查被告經查獲陳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有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現場鑑定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現場查獲隻保育類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01份、扣案野生動物保管切結書01份可稽。依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車斗之左右兩側與後側等三側之活動式框架已打開,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白耳畫眉1隻、翠翼鳩1隻與其所販售之鳥禽分別關於多個鐵籠(鳥籠)內,公開以擺地攤方式,將上開白耳畫眉1隻、翠翼鳩1隻與其所擬販售之其他鳥禽陳列於與該自用小貨車車斗與車斗後側路旁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其知道有保育類動物,其3年前開始擺地攤賣鳥,查獲時也是在擺地攤賣鳥,會懷疑該白耳畫眉、翠翼鳩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足認被告係知情而將該保育類鳥類與其所擬販賣之其他鳥禽一起陳列於開架式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及車後,以擺地攤方式供顧客選購,其顯有販賣之意圖甚明,又若該保育類鳥類受傷須敷藥,本不宜隨車載出受震動顛蹳之苦,且易受驚嚇更易影響傷情,縱須載出,若依其所述非供販售之用,自應將之置於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內等非開放之空間內,實無將之與其他擬供販售之禽鳥一併以擺地攤方式公開陳列併供人觀覽。足認其有犯罪之故意,且具有販賣之主觀意途而陳列。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一陳列行為,同時陳列2種保育類動物各1隻,侵害法益單一,祇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2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各1隻,尚未售出,即被查獲,犯情非重,犯後曾為前開部分事實之自白,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本件犯情非重,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白耳畫眉1隻、翠翼鳩1隻,係他人棄養而由被告先占取得,供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犯罪所用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已如前述,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