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原告升裕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為被告承包之「臺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中山高公路銜相關工程第六三一、六一一、六二一合併標工程」之水泥貨品供應廠商,被告累計積欠之工程款為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雖被告曾以三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七元之支票二紙給付部分款項,然前開支票到期均遭退票,為此依契約及票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参、證據: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估驗單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估驗單影本四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收受本院傳票後,未到場爭執,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材料訂購契契約、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