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669號原告 陳豐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388316、第48-CB0511710號、第48-C1761889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24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收到警局開立之罰單,是於112年4月11日收到被告之通知單,始得知有三張罰單。就編號1之裁決,該地為林口家樂福商圈規劃之機車停車格,民眾所附之檢舉違停照片非原始照片,經修改、變造。就編號2之裁決,所附之照片明顯經由小畫家變造。而編號3之裁決,僅由員警所述,並無任何舉證照片及錄影,且案發當天原告與父親過父親節,未駕駛系爭車輛,有不在場證明。
㈡、並聲明:1、原處分全部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三張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關於編號1之違規,經查違規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鋪設有行人道磚,與車道柏油鋪面明顯不同,為行人道無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且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違規屬實。關於編號2之違規,查檢舉影片可見原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其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繼續向前行駛,且其當時車速緩慢,完全有煞停於停止線前之可能,卻未停止。關於編號3之違規,經查員警職務報告與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時,逕自從行人中間穿過,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又原告稱檢舉照片經變造、案發當日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皆未提出證據證明,委無足取。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6、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7、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9、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陳述書、舉發機關函3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53、55至73、81、83至85、87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2之裁決書: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裁決書之舉發照片非屬原始照片或經小畫家編繪,不得作為舉發依據。然查觀之各該舉發照片,其畫面比例及畫面比例內所呈現之車輛,物體均屬正常,顏色亦無偏差,無一般照片經過編輯後之顏色變異或是照片內物體形狀變形之情,足認該些照片並無原告所稱之非原始照片或經編輯之狀況。且就裁決書2之舉發照片以觀,該裁決書係裁處系爭車輛闖越紅燈,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檢舉車輛係行駛至停止線即停下,且其對向車道之藍色自小貨車係停等於該處未移動,足認該路段於原告通過該處之時之燈號為紅燈,若該裁決書如原告所述屬於小畫家編輯,則何以除系爭車輛以外之其他相同及對向行向之車輛均於路口處停等,僅有原告如未看到號誌般行駛,足認原告主張小畫家編輯顯屬其杜撰之言,難以採信。
㈣、附表編號3之裁決書:原告主張當天父親節,且本件並無照片。然本件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裁決機關檢附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7頁),當日未禮讓行人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照片上確有相關日期與時間。且該車輛於行人行向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際,在距離行人不到3個枕木寬的地方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而該處行人之行向尙為綠燈。又若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並非原告,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至裁決處所辦理歸責,則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縱當日非其所騎乘,對其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達泓附表:編號裁決書字號舉發通知單字號應到案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裁罰違反法條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1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388316號第CB0388316號110年11月6日前110年9月5日下午16時52分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269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600元2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511710號第CB0511710號111年9月25日前111年7月27日下午17時12分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吉林街交岔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18890號第C17618890號111年9月27日前111年8月8日下午17時21分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135巷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罰鍰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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