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12號原告 李錦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3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3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2日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時,自路肩駛入銜接之減速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開放路肩車道,一直維持在原車道,前行至舊宗路右轉,並無向左變換車道情事,且原告一路遵行車道前行,在準備下匝道前,有使用右側方向燈提醒其他車輛,有採證照片可證。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採證影像檢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係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其違規屬實,爰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路肩」具有車道性質,系爭車輛由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有義務使用左側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原告所陳僅為矯飾之詞,並無所據亦不足參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是否屬於變換車道?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7644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仍屬於變換車道: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查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路肩,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路肩車道線進入減速車道,卻使用右側方向燈,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跨越路肩車道線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惟原告當時係向左變換車道,卻使用右側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為直行車並無變換車道,且已使用方向燈,原處分有違誤等語,核與上開採證照片及法規規定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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