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8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8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38號原告 姜寶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782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78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13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萬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之開放往出口匝道小型車通行之路肩時,違規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訴外人逕行舉發。嗣訴外人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國道一號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及22.6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23.1公里路肩通行終點,路肩變狹窄處,才使用方向燈慢慢駛入車道,並非行駛路肩中變換車道。又上開標誌標示「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會使駕駛人誤解為行駛至路肩終點後才可以變換車道,主管機關應將標誌改寫「此段路肩僅供下匝道車輛行駛」更加清楚明瞭,以免誤導駕駛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使用路肩案(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本件違規路段約於國道一號南向22.6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並於國道1號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08:48:31~42,畫面中有2線車道及1路肩,系爭車輛出現在路肩,並持續在路肩行駛;影片時間08:48:43~48,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再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外側主線車道,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是否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4頁)、舉發通知單暨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1.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核屬該一覽表中「內湖(內功路)-圓山(南下)(18K+200~23K+150)」之每日7時至10時,14時至20時開放路肩通行路段。再依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㈠規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由上開說明可知,行駛路肩之車輛原則上得變換車道,惟行經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後,即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
2.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一號南向22.6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並於國道1號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開放路肩通行路段,惟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之南向
23.1公里時才從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879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佐,足見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從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變換車道行為,原告所為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無變換車道行為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主張上開標誌語意不明使其產生誤解等語。惟查,在國道一號南向22.6公里及22.2公里處分別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標誌之文義已足使駕駛人知悉「該路肩僅供小客車行駛,且禁止變換車道」,並無如原告所陳有語意不明而使駕駛人產生誤解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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