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1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15號原告 鍾沛諺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70136號及112年9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7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起訴(原案號:桃園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70136號及112年9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7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136號裁決、137號裁決,並統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 蔡明杰 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發生交通糾紛,復行駛追上甲車停於甲車前方,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掌電字第D99C70
136、D99C70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1日前(後均更新為112年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嗣 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36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137號裁決)。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137號裁決,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確認收受更正後之處分(見本卷第6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過程不服,原告行駛中正路上,轉成綠燈時,甲車狂按喇叭,當下原告是想回家,才會跨越雙黃線,之後他超過我時,駕駛有罵我三字經,就往前行駛找他理論,竟遭對方惡意衝撞。
㈡、原告當下有把行車紀錄器交給員警,隔天要確認資料內容,事故時間前的行車紀錄器內聲音不見,原告手中的檔案在停等紅綠燈前聲音還在,過了紅綠燈後就不見,原告覺得是員警拿到行車紀錄器後聲音才不見,這是員警的瑕疵。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22994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舉發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7日16時46分於系爭路段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另有關陳述人反映其他車輛疑有不當駕駛之情事,縱然屬實,亦難以據此主張其妨害交通安全秩序行為為正當,即任意違規離開駕駛車輛欲行理論,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
㈢、依據採證光碟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45:14時起,系爭車輛於內線車道欲跨越雙黃線時遭甲車鳴按喇叭,隨後原告突然駕車至甲車旁,於16:45:35時起,突然於車道上暫停並下車與訴外人發生爭執。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雖前方燈號為紅燈,但本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並下車之因素存在。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高等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有於系爭路段上停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影像、各該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35至37、39、41、45至49、51、53、62至63頁)可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62、63頁勘驗筆錄):
1、M1050A、M1051A為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⑴、錄影時間0000-00-0000:45:06-16:45:17系爭車輛跨越系爭
路段雙黃線,並於雙黃線上等待,此時後有一台大貨車(下稱甲車)由其右方通過。
⑵、錄影時間0000-00-0000:45:17-16:45:30系爭車輛加速駛回跨越前之車道,並追上前開大貨車。
⑶、錄影時間0000-00-0000:45:35-16:49:54駕駛人下車,並
激動對甲車方向說話並比手畫腳,隨後拿起行動電話並開始講電話。系爭車輛停車時前方路口為紅燈,紅燈秒數尚有52至53秒,於16:49:08至14秒,原告拿起手機拍攝。前開時間內,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再由綠燈轉為紅燈,至影片結束該路口尚為紅燈。
⑷、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等突發狀況。
2、M1050B、M1051B為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⑴、錄影時間0000-00-0000:44:16-16:44:27甲車出現於畫面,並朝系爭車輛方向駛來。
⑵、錄影時間0000-00-0000:45:14-16:45:28系爭車輛跨越雙黃
線,甲車由系爭車輛右側駛過,系爭車輛轉回原車道加速並停於甲車旁。
⑶、錄影時間0000-00-0000:45:28-16:49:54系爭車輛與甲車均停在路邊未動。
⑷、系爭車輛後方並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等突發狀況。
㈤、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係以其欲跨越雙黃線後未跨越加速前駛而停於甲車之旁,自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內容可知,在原告超越並停於甲車旁時。其前方並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等突發狀況,自無所謂遇突發狀況之情,原告竟又將車停於甲車旁並下車找甲車駕駛理論,而甲車當時係行駛於該側外側車道,其前方之車輛及燈號均正常行駛與運作,是原告之當時之行為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㈥、原告主張當下原告是想回家,才跨越雙黃線,之後甲車駕駛有對他罵三字經,就往前行駛找他理論,竟遭對方惡意衝撞。然就原告及甲車於警詢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2、36頁),甲車撞擊到系爭車輛是在系爭車輛停於甲車旁,之後所發生之事實,並非於系爭車輛驟然停於路中間後所發生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其車子當時是完全停住,然依據前開勘驗影片原告是快速行駛至前方並就此停於甲車旁,是原告自不能以其此次撞擊主張為突發狀況,其撞擊如有其他刑民事糾紛,當另循其他合法途徑處理。至原告主張甲車駕駛罵三字經欲找甲車駕駛理論,查原告車輛有行車紀錄器,原告當可以事後報警或相類似之方式處理,非直接停於甲車旁找駕駛理論,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能作為其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