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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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冠緯
林詠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9、19874、28678、3705
2、110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4、6部分、編號2、3、5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冠緯犯 如附表三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詠順犯如附表三編號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冠緯、林詠順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A、某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冠緯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江冠緯台 新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紅楓美緻車坊名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林詠順則於109年7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某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江冠緯、林詠順知悉本案尚有某A、某B以外之人參與犯罪,詳如下述)。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列之 林錦榮 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江冠緯、林詠順隨即各依某
A、某B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4及6所示時間,將林錦榮等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錦榮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榮、 張世強 、 楊啟峰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羅世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呂振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吳宜峰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錦榮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錦榮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江冠緯、林詠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錦榮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錦榮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江冠緯、林詠順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13、22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冠緯、林詠順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江冠緯辯稱:告訴人向我購買的比特幣,我確實都有撥幣給他們,告訴人也有回覆我說他們有收到比特幣,我就認為交易已經完成;本案告訴人都是我本人以Line帳號「火幣交易員」與他們進行交易;我有將「火幣交易員」的Line帳戶交給我朋友 吳沛霖 使用,由他幫我經營帳戶,吳沛霖會幫我跟想買幣的人交涉,但後續的發幣、轉帳都是我來處理云云;被告林詠順辯稱:如果有人向我買幣,我就會要求對方將款項轉帳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接著我就將等值的比特幣轉到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再問對方是否有收到,收到就是交易完成,沒收到我會再三確認,本案的告訴人我都有完成交易;我是從109年夏天開始經營比特幣買賣,當時我還有其他工作,這只是兼差,因為網路上說可以藉此賺取手續費云云。辯護人辯稱:檢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的成員有認識或是任何犯意聯絡,被告2人只是單純的收到告訴人等款項後,而把比特幣交到告訴人等指定的電子錢包內,雙方的交易行為就完成了,後續購買的比特幣告訴人等如何使用,被告2人無法控制,另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5,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9頁),其理由亦是認定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應為無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與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江冠緯、林詠順所申辦;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江冠緯台新銀行及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2人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款用之事實,應無疑義。另被告2人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4及6所示時間,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帳戶乙節,亦為被告2人於原審中所坦承(見原審卷三第412至41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4頁),且有江冠緯台新銀行與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件存卷足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867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07至225頁,110年度偵字第3705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61至至68頁,109年度偵字第426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71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23、245至2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江冠緯部分:
1.被告江冠緯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於110年2月2日偵查供稱:我有以紅楓美緻車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用途是做比特幣幣商,上開帳戶進來的錢都是向我購買比特幣的款項,轉出去的錢全是去買比特幣;若有人在火幣網、幣託網的網站上看到我有在賣比特幣,就會加我的Line,對方會詢問我有無比特幣,我會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真實,才會進行交易;我有跟朋友一起做,因為資金太大;我不認識林錦榮、張世強,交易的對象太多,我需要看資料,相關資料在筆電上,過年後我可以陳報,我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見偵卷二第15至16頁);於110年8月5日偵查供稱:我用我公司跟我台新銀行的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由於資金有上限,所以我用2個,我都在火幣跟幣託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是去年(109年)7月開始做,本金做新臺幣(下同)100萬,100萬全部拿去買幣,我記得我是去年7月15日買的,我從我汽車美容公司(即紅楓美緻車坊)的帳戶斷斷續續打了100萬出去,再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火幣跟幣託丟出銷售訊息後,下面都會有人留自己的個資,就會有人來加Line跟通訊軟體;我的Line暱稱是火幣交易員,我的Line帳號都是我自己使用,平常交易是火幣交易員(當庭開啟手機,Line帳號顯示無法使用);我的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但我有將Line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是在去年8月更早一點;我去年7月有將帳戶交給我一位叫「REEK」的友人,我先交公司的帳戶,過了3個禮拜左右,再給台新那本,「REEK」是我以前跑業務的朋友,他說他在南山工作,認識3、5年,算蠻熟的,本名是「 吳佩泠 」(即證人吳沛霖,下同),79年次,我想說要賺錢,說要一起投資比特幣,所以我就把帳戶給他,我不會操作這些,我需要經營我的生意;我都用我的汽車美容帳戶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我是用網路交易,我們賺到多少錢會一起平分,我只針對「吳佩泠」,他有找其他人,但我不知道找誰;「火幣交易員」的Line帳號是公共帳號,很多人在使用,之前我有帳密能夠登入,但現在沒辦法,我剛才會說這個Line帳號只有我在用,是因為我想說這樣講官司可以跑快一點;後來我兩個帳戶都交給對方,我只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在我身上;他們有說會分紅,但其實我沒拿到,之後帳戶被警示,我有跟他說要拿回本金,本金他們有還我,我請他轉帳到我老婆的帳戶裡(見偵卷二第72至75頁);於111年9月14日原審供承:我除了在火幣網購買比特幣外,沒有在其他平台買過比特幣;我有在火幣網註冊比特幣電子錢包,流程是實名認證,要上傳身分證照片,不用綁定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我總共註冊1個電子錢包,一開始儲值30、40、50萬元;本案我撥給告訴人羅世成、呂振宇、林錦榮、張世強、楊啟峰的比特幣是從我火幣網的比特幣電子錢包撥出去的(見原審卷一第567至569頁);於112年5月31日原審供稱:我從事比特幣交易大約2個月,告訴人羅世成、呂振宇、林錦榮、張世強、楊啟峰都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是用自己火幣的錢包地址將比特幣轉給他們;我並未將我台新銀行帳戶及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內的轉帳、提款都是我本人所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08至414頁),可知被告江冠緯對Line帳號「火幣交易員」係其個人使用或為公共帳號、其有無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其本人或友人吳沛霖以「火幣交易員」之帳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林錦榮等人洽談比特幣買賣事宜等節,前後供詞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再參以證人吳沛霖於原審證稱:我與江冠緯認識約5、6年,江冠緯不曾將他的Line帳號給我使用,我也沒有使用過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與他人聯繫過;109年7、8月間,我並未與江冠緯合作經營比特幣買賣,江冠緯亦未提供過他個人台新銀行帳戶或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我;我沒有向江冠緯提及比特幣買賣之事,我本身亦未從事比特幣買賣;我與江冠緯個人或他所經營的紅楓美緻車坊間均無任何資金往來,江冠緯未曾交付我100萬元或陸續交付總計100萬元的款項給我,也不曾委託我幫他和想購買比特幣的人進行交涉,我完全沒有涉入江冠緯與他人交易比特幣的過程,亦未匯款100萬元至江冠緯妻子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9至569頁),核與被告江冠緯前揭於110年8月5日偵查中、111年4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其有出資100萬元與證人吳沛霖合作經營比特幣買賣,並將Line帳號「火幣交易員」與台新銀行、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吳沛霖使用,委由吳沛霖負責與客戶接洽比特幣買賣事宜等情不符,且依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9年7月15日前由被告江冠緯存入之金額僅有數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48頁),與其所述有於109年7月15日陸續由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0萬元購買比特幣儲值至其電子錢包一節顯然相互牴觸。從而,被告江冠緯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江冠緯雖辯稱係由其本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進行交易,並均自其在火幣網註冊之比特幣電子錢包撥幣至告訴人林錦榮等5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云云,復經其提出「火幣交易員」與告訴人林錦榮、張世強、楊啟峰及告訴人呂振宇之女友 陸怡靜 間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區塊鍊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73、第183至203頁),惟被告江冠緯既自承「火幣交易員」乃公共帳號,則凡知悉帳號密碼者,均可登入帳戶擷取相關對話內容,此觀同案被告林詠順亦可提出109年7月10日「火幣交易員」與告訴人吳宜峰間之Line對話截圖益明(見偵卷六第99至105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1頁);至被告江冠緯提供之比特幣之交易紀錄,任何人只要在比特幣區塊鏈之公開網站上,輸入比特幣錢包地址,即可輕易取得,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江冠緯之論據。況原審於111年9月14日審理中已當庭要求被告江冠緯登入其比特幣電子錢包內查詢與本案被害人相關之交易紀錄,惟被告江冠緯只以「要登登看才知道」而不願當庭登入,嗣經原審命其提供由其比特幣電子錢包撥幣至告訴人林錦榮等5人指定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被告江冠緯雖口頭應允(見原審卷一第569頁),惟於下一次審理期日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9頁),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由其本人之電子錢包撥幣予告訴人林錦榮等5人之交易證明,更於112年5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辯稱其已忘記其在火幣網註冊之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亦不記得當時是用什麼信箱,故無法以忘記密碼之功能找回密碼,再登入其錢包地址找出與告訴人羅世成、呂振宇、林錦榮、張世強、楊啟峰間之交易紀錄,也無法透過輸入手機號碼之方式找回密碼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惟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早於109年7月31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一第27頁),被告江冠緯亦因涉嫌提供上述二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遭檢警調查,竟不思保存相關資料,且其自承錢包內儲值之比特幣價值約30至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67至569頁),匯入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向其購買比特幣之款項(見偵卷二第15至16頁),再觀諸該帳戶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之存入交易即多達150餘筆,金額高達1,300餘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8頁),被告江冠緯卻對此毫不在意,甚至連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綁定之電子郵件為何均不復記憶,並聲稱無法以手機號碼找回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江冠緯於109年7月16日、7月29日至31日販售予告訴人呂振宇(30萬元)、林錦榮(31萬元)之比特幣價值即高達61萬元,而當時其並無相當資金足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儲值於其電子錢包內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江冠緯如何能自其電子錢包內撥幣予告訴人呂振宇、林錦榮,實屬有疑。再就告訴人林錦榮部分,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共匯款31萬元至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因驚覺受騙,遂要求對方退款31萬元,嗣經證人即藍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虹伯 於109年8月4日匯還31萬元至告訴人林錦榮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林錦榮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72、486至494頁),且有其所提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9頁),則若被告江冠緯確係與告訴人林錦榮實際進行比特幣買賣之人,何以係由與被告江冠緯並不熟識、僅曾與紅楓美緻車坊及被告江冠緯交易過虛擬貨幣之證人陳虹伯(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243頁)返還告訴人林錦榮31萬元,另告訴人 羅志成 部分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告訴人呂振宇部分,其於109年7月12日0時39分許、同日時41分許匯款1萬元、3萬元至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向「火幣交易員」表示其女友即陸怡靜欲跟火幣交易員做身分認證,要向火幣交易員買幣,「火幣交易員」回稱:「聯繫我就好喔」(見110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8頁),而陸怡靜係於110年7月16日9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憑(見偵卷三第81頁),是「火幣交易員」既先提供林詠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呂振宇匯款,又告知告訴人呂振宇請陸怡靜直接與其聯繫購買比特幣事宜,何以會指示陸怡靜匯款至與林詠順素不相識之被告江冠緯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至告訴人楊啟峰部分,對照被告江冠緯與告訴人楊啟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2頁,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99至207頁),被告江冠緯提供之對話內容顯然缺少最重要之部分,即告訴人楊啟峰傳送電子錢包地址予「火幣交易員」,「火幣交易員」回覆:「好的」後,告訴人楊啟峰尚有傳送感謝貼圖,「火幣交易員」回稱:「我儘快處理」,繼於告訴人楊啟峰表示:「謝謝」後,「火幣交易員」即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及「已經發幣,收到回復喔」之文字訊息,告訴人楊啟峰答以:「查收中」,「火幣交易員」回稱:「好的」,告訴人楊啟峰最後回以:「收到了,謝謝!」(見偵卷五第207頁),則被告江冠緯既知留存與告訴人楊啟峰間之對話紀錄,卻獨漏此等確認雙方交易已完成之關鍵訊息,亦悖於常情。又若被告江冠緯確曾在火幣註冊電子錢包並儲值價值30萬至50萬元之比特幣,且其出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比特幣均係由其電子錢包所發出,則被告江冠緯申辦之上開二帳戶一有款項匯入,何以幾乎於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遭轉帳一空(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8頁,偵卷四第207至225頁),據上各節,實難認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告訴人進行交易之「火幣交易員」確係被告江冠緯,亦無從認定被告江冠緯有自其比特幣電子錢包撥幣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
3.復參以告訴人呂振宇、林錦榮、張世強、楊啟峰匯款後,被告江冠緯即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而該等轉入帳戶,均為被告江冠緯於109年7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9857號函及檢附之約定轉帳之帳戶資料、110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3415號函與所附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1至42、45至54頁),惟被告江冠緯卻供稱其並不認識轉入帳戶之所有人 張力元 、 廖珊珊 等人,經檢察官告知其於收受告訴人林錦榮35萬元、16萬元之匯款後,旋即分別轉匯至張力元、廖珊珊名下帳戶後,被告江冠緯方改稱其轉帳予張力元、廖珊珊係因向該2人調幣或係代收代付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三第412至414頁)。又被告江冠緯上開所辯不僅與其先前所稱販售予告訴人林錦榮之比特幣均係由其電子錢包所發送一情不符,且其既申請將附表一所示張力元、廖珊珊之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多次轉帳至張力元、廖珊珊上開帳戶,金額更高達數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8頁),其卻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認識張力元、廖珊珊之際,第一時間答稱皆不認識,顯然乖於常情,益徵被告江冠緯係依他人指示設定特定帳戶為紅楓美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欺告訴人林錦榮等人匯款使用,復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林錦榮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江冠緯辯稱係其本人與告訴人林錦榮等人進行比特幣之買賣並發幣予告訴人林錦榮等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被告林詠順部分:
1.被告林詠順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其於警詢供稱:我平時只使用火幣網虛擬貨幣平台,我於109年6、7月間開始以該平台做交易,上開平台之註冊方式為實名制,還要提供身分雙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才能註冊,我手中虛擬貨幣的來源都是向幣商或以場外交易方式取得;我於109年7月10日有與吳宜峰從事比特幣之交易,吳宜峰是透過其他幣商轉介向我購買比特幣,我不知道轉介幣商的真實姓名,我只有與吳宜峰交易過1次,當時是轉介幣商丟吳宜峰的Line給我,我加Line後告知吳宜峰相關買賣交易訊息,雙方確認要交易我就提供匯款帳戶,收到匯款後,便將當時等值的比特幣撥到吳宜峰提供的收幣地址;我是賺買賣的價差及交易總價的0.3%的服務費(見偵卷六第13至21頁);於偵查供稱:我會在幣託或火幣買幣,當時用1、2萬作本金,我是賺手續費0.3%,應該每個月可以賺幾千塊;如果我是賣幣給對方,我會詢問對方的實名認證,做身分確保,等到對方把錢打進來,我再將幣打過去對方的電子錢包做交易;我的Line帳號「火幣交易員」是我朋友幫我用的,我有看紀錄,錢轉帳都是我轉的,我是按照指示轉帳;我沒有問過我朋友名字,本名我都不知道,只有聊過一次天,他說只要錢進來我就可以賺0.3%的手續費,我湊到整數便拿去買幣,幣就會打到之前朋友給我的電子錢包,電子錢包是朋友一開始給我,給過一次;(我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是我朋友傳給我的(見偵卷二第71至75頁),且於110年8月5日偵訊時曾一度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74頁);於111年9月14日原審供稱:我是透過場外交易、超商購買比特幣,這些都有人指導我,因為他們告訴我可以賺錢,交易所我也有買過;我有在一個英文字母交易所的網站上註冊比特幣錢包,是其他人給我網址,我去下載,我是依照指示操作;我是直接綁定帳號密碼,沒有綁定手機,別人貼給我的網址,點進去我填帳號密碼,上傳我的相片、身分證,之後就會給我電子錢包,我只註冊過一個電子錢包;吳宜峰、呂振宇的比特幣幾乎應該都是從我的比特幣錢包撥出的,但也可能是我向別人調幣後再撥給呂振宇、吳宜峰,因為我當時手上不一定有比特幣,我跟對方會七三分帳;109年7月,我的比特幣錢包內大概只有20、30萬元等值的比特幣,超過我就要跟別人借比特幣,或是用我自己的錢去買來再撥給人家;我的電子錢包已經很久沒用,我忘記帳號、密碼;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賺錢的,就有人給我網址,我可以點進去下載註冊,都是對方在指點我操作,每次交易對方都會給我網址,我點進去才能登入我的比特幣電子錢包,所以我才只放20、30萬元在裡面,我也怕網址會突然跑掉,我不知道那個(即對方提供之網址)是不是正確的,我看到下載的程式都是英文跟數字,對方會教我怎麼操作;我無法提出與呂振宇、吳宜峰進行本案交易時的對話記錄或是有從我比特幣錢包撥幣的紀錄,我也沒有辦法提供與他人合作撥幣的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64至567頁);於112年5月31日原審供稱:我有與呂振宇、吳宜峰交易,我是透過Line與他們兩人聯繫,我是用我的火幣錢包與呂振宇、吳宜峰交易,都是我處理的,我會看他們有無轉帳,我才會轉帳出去;我無法登入我的火幣錢包找出與呂振宇、吳宜峰間的交易紀錄,因為時隔久遠,我都換了很多帳號跟電話號碼,我也不知道是用哪一支電話號碼去註冊,帳號要找的話還有很多帳戶,我不確定偵卷六第117頁以下吳宜峰與「火幣交易員」的對話內容是否為我與吳宜峰間的對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14至417頁),是被告林詠順對係由其本人或其不知名之友人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洽談比特幣買賣事宜、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火幣交易員」與告訴人吳宜峰間之Line對話截圖係原為其所有或係友人傳送予其等節,所為供述前後歧異,實難遽信屬實,且在火幣網註冊電子錢包,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只需在火幣的註冊介面上輸入郵件地址或手機號碼並設定密碼,待火幣發送驗證碼至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後,在註冊介面輸入驗證碼再點擊確定,即完成註冊,之後點擊登入,填寫姓名、身分證/護照/駕照號碼,並上傳相應之證件照片進行身分認證,俟審核通過後便會收到通知,其後即可在火幣平台上進行儲值及虛擬貨幣之交易,惟被告林詠順卻捨此簡易、安全又有保障之註冊、登入與交易方式不為,反被動仰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下載網址,則若被告林詠順未能與該人取得聯繫,或該人不願提供網址,被告林詠順豈非無法登入其電子錢包?況被告林詠順與該人並不熟識,僅有一面之緣,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何以會任憑該人全權決定是否、何時讓其登入其電子錢包,復聽從該人指示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再購買比特幣儲值至其無法掌控之電子錢包?又該人既可提供網址讓被告林詠順登入電子錢包進行儲值及交易虛擬貨幣,何以不自行註冊電子錢包直接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進行交易,並要求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名下帳戶或向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商借之帳戶,反另行支付代價(告訴人匯款金額之3%)委由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林詠順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之匯款,再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之錢包地址?又被告林詠順陳稱其電子錢包內至少有價值約20、30萬元之比特幣,復因從事比特幣買賣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涉嫌詐欺取財等罪而經檢警偵辦,被告林詠順理應妥善管理其電子錢包,並盡力保存、提供相關資料,惟被告林詠順竟對此漠不關心,甚而連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均聲稱業已遺忘,致無法登入查找相關交易紀錄,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林詠順上開所辯,即難憑採為真。
2.再者,被告林詠順供稱無法提出與告訴人呂振宇間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另告訴人吳宜峰部分,對照被告林詠順提出其與告訴人吳宜峰間109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1頁)及告訴人吳宜峰提供之其與「火幣交易員」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之連續對話紀錄(見偵卷六第111至135頁),被告林詠順所提者顯然多出「火幣交易員」傳送之「交易前須知」,及告訴人吳宜峰回覆之「同意」文字訊息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片等內容(見偵卷六第99至101頁),而該等內容依告訴人吳宜峰提出之聊天紀錄,應屬其與「火幣交易員」於109年6月10日對話內容之一部分(見偵卷六第111、117至119頁),足見被告林詠順所提之對話截圖並非原始之對話紀錄,而係經人剪輯所成。又被告林詠順提供之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本案比特幣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
81、213至215頁),係在比特幣區塊鏈之公開網站上輸入錢包地址即可取得之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林詠順確有撥幣予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之事實,且被告林詠順自承其無法提出任何自其電子錢包發送比特幣或向他人調幣再撥幣予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之相關證明,是本案實乏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詠順有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從事比特幣之買賣。復參諸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一有款項匯入(包含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大多於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遭轉出殆盡(見偵卷三第27至37頁),依被告林詠順所述遇有人匯款向其購買比特幣,其即會將款項拿去買幣,從中賺取價差及手續費,然何以其會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及其他比特幣買家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出,而未留存其可獲得之價差及手續費利益?凡此俱徵:被告林詠順並非實際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進行比特幣交易之人,其收受告訴人等人之匯款後,亦非用以購買比特幣發送予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而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供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用,待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再依該人指示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2人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江冠緯為國中畢業,並曾從事水泥工、木工、餐飲業等工作,被告林詠順則係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之職務(見原審院卷三第41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2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2人對某A、某B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等依某A、某B之指示轉帳交付,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仍提供上述帳戶予某A、某B使用,復依某A、某B之指示將告訴人林錦榮等人所匯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其等主觀上皆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江冠緯、林詠順有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予某A、某B使用及依某A、某B指示轉帳之行為,而無被告2人各自與某A、某B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2人就某A、某B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不詳之成年人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6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江冠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林詠順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6頁),以利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3.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江冠緯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江冠緯既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已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江冠緯與某A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林詠順與某B間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江冠緯(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林詠順(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錦榮、羅世成、呂振宇施行詐術,使其等多次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2人分數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2人對告訴人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3.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江冠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林詠順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江冠緯(共5罪)、被告林詠順(共2罪)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詠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酌被告林詠順前開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其前案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詠順就其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原審中雖否認犯罪,然於110年8月5日偵訊時曾一度坦承犯行(見偵卷二第74頁),應認被告林詠順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有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江冠緯如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林詠順如附表三編號4、6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江冠緯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1.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2人對於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固仍矢口否認犯罪,惟衡酌⑴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2人與告訴人呂振宇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2人分別願給付告訴人呂振宇12萬元、28萬元,並均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000元,⑵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林詠順與告訴人吳宜峰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林詠順願給付告訴人吳宜峰3萬元,並於調解當庭交付現金3萬元,由告訴人吳宜峰收受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245頁),是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及是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2.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錦榮,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共匯款31萬元至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因驚覺受騙,遂要求對方退款31萬元,嗣經證人即藍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虹伯於109年8月4日匯還31萬元至告訴人林錦榮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等節,業如前述,是該31萬元部分,應認相當於實際發還告訴人林錦榮,然原審未詳予審酌此量刑及沒收之參考因素,又被告江冠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2160元之犯罪所得,是已繳回部分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原審亦未及審酌,均欠允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4、6部分、編號2、3、5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轉帳交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及告訴人林錦榮匯款31萬元部分已實際發還等情,兼衡被告2人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江冠緯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詠順則對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74頁),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等之素行,暨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林詠順於偵查供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其可賺取0.3%之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二第71至72、74頁),被告江冠緯雖否認犯罪,惟衡酌其在本案與被告林詠順同係擔任提供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之角色,本院認應以告訴人匯款金額之0.3%計算其犯罪所得,是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被告2人與告訴人呂振宇、吳宜峰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2人所應支付賠償金額已超過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罪所得,當足以剝奪被告2人之不法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江冠緯之犯罪所得為930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告訴人林錦榮匯款31萬元部分已實際發還,業如前述,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並據告訴人林錦榮於原審陳稱:已經拿回本錢,請求撤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是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關於附表三編號2、3、5所示犯罪所得30元、2,100元、30元部分(共計2,160元),並未扣案,經被告江冠緯於本院繳回,有本院113年贓字第2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江冠緯就附表三編號2、3、5所示部分犯罪所得共2,160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告2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之款項即係其等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江冠緯如附表三編號2、3、5犯罪事實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轉帳交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皆未與附表三編號2、3、5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江冠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萬元、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江冠緯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其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江冠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江冠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2、4、5及被告林詠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2人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被告江冠緯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林詠順及紅楓美緻車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帳時間、金額1林錦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結識林錦榮並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 蘇姍 」向林錦榮佯稱:可依Line暱稱「 劉建宏 」之指示向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購買比特幣投資,獲益豐厚云云,致林錦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7月29日1時39分許1萬元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29日1時41分許1萬元(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9日18時44分許10萬元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29日21時18分許13萬元(轉入張力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65頁)109年7月30日10時7分許10萬元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30日11時41分許35萬元(轉入張力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7月31日16時43分許10萬元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31日17時26分許16萬元(轉入廖珊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60頁)2張世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張世強加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 王媛媛 」向告張世強佯稱:可至000000000000.com平台依Line暱稱「楊老師」之指示向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購買比特幣投資,獲益頗豐云云,致張世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1萬元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30日19時2分許4萬元(轉入廖珊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羅世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羅世成加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 薛倩 (後改為 林夢珊 )」向羅世成誆稱:向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購買比特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羅世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6日10時27分許40萬元江冠緯台新銀行帳戶109年8月6日11時44分許7萬元(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6日11時45分許34萬元(轉入 邱睿均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偵卷二第64頁)109年8月14日13時24分許30萬元江冠緯台新銀行帳戶109年8月14日14時12分許66萬元(轉入邱睿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4呂振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呂振宇加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佩玲」向呂振宇佯稱:向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購買比特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呂振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7月7日13時21分許40萬元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7日13時22分許50萬元(轉入 陳鄀儀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67頁)109年7月10日13時14分許20萬元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10日14時4分許10萬元(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0日14時7分許15萬5千元(轉入陳鄀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7月11日22時24分許3萬元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11日23時15分許8萬元(轉入張力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65頁)109年7月11日23時11分許3萬元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12日0時39分許1萬元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12日0時52分許4萬元(轉入廖珊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12日0時40分許3萬元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16日9時37分許30萬元(呂振宇女友陸怡靜所匯)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16日10時19分許30萬元(轉入陳鄀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楊啟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將楊啟峰加為好友,復以Line暱稱「 王佳妮 」、「楊老師」向楊啟峰佯稱:至000000000000.com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依「楊老師」之指示,向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購買比特幣,依指示操作,獲益頗豐云云,致楊啟峰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30日19時43分許1萬元紅楓美緻車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30日21時23分許4萬元(轉入廖珊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吳宜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將吳宜峰加為好友,復以Line暱稱「 晴晴 」、「劉建宏」向吳宜峰佯稱:至00000000000000.com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向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購買比特幣,依指示操作,獲益頗豐云云,致吳宜峰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10日14時18分許10萬元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7月10日14時29分許10萬元(轉入邱睿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一編號1⑴告訴人林錦榮於原審中之證述(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第461至472、486至495頁)⑵告訴人林錦榮所提供與「劉建宏」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截圖(109年度偵字第42693號卷第91至99頁)⑶紅楓美緻車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110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第39、49至51頁,109年度偵字第42693號卷第49頁)2附表一編號2⑴告訴人張世強於原審中之證述(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第473至480頁)⑵告訴人張世強所提供與「王媛媛」之對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42693號卷第103至111頁)⑶紅楓美緻車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110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第39、51頁,109年度偵字第42693號卷第49頁)3附表一編號3⑴告訴人羅世成於原審中之證述(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第457至461、484至486頁)⑵告訴人羅世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林夢珊」、「火幣交易員」間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8678號卷第31至33、43至101、227至244頁)⑶被告江冠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28678號卷第214、223頁)4附表一編號4⑴告訴人呂振宇提供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行動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火幣交易員」對話紀錄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第67至101頁)⑵被告林詠順、紅楓美緻車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紅楓美緻車坊商業登記抄本(110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第25、28、32、34、39、42頁,109年度偵字第42693號卷第49頁)5附表一編號5⑴告訴人楊啟峰於原審中之證述(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第480至484頁)⑵告訴人楊啟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收據、其與「王佳妮」、「火幣交易員」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卷第189、197至231頁)⑶紅楓美緻車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110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第39、51頁,109年度偵字第42693號卷第49頁)6附表一編號6⑴告訴人吳宜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晴晴」、「劉建宏」、「火幣交易員」間之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紀錄、網站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7052號卷第57、99至149、159至181頁)⑵被告林詠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7052號卷第61至89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本院主文1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江冠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江冠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撤銷,不予列載)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3附表一編號3江冠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撤銷,不予列載)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4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江冠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林詠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江冠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撤銷,不予列載)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6附表一編號6(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林詠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