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天明失火燒燬香蕉樹,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天明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其向他人承租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因見該地雜草叢生,遂以火點燃方式處理雜草,而尤天明本應注意燃燒雜草需防範火勢蔓延,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行離去而未注意燃燒情形,致火勢延燒至與尤天明土地相連之同地號由 熊華梅 所分管之區域,致使熊華梅栽種之香蕉樹17棵、 張官源 於同一土地上栽種之香蕉樹8棵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尤天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華梅、證人張官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照片4張(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職務報告暨手繪火災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勘驗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
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放火燃燒雜草,而延燒至他人所有土地及香蕉樹,顯已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單一失火行為,縱燒燬熊華梅、張官源2人所有之香蕉樹,仍為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而燒燬熊華梅、張官源所有之
香蕉樹共計25棵,造成之損害共計新臺幣30萬5千元(熊華梅之損害為30萬,張官源之損害為5,000元,分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見偵卷42第頁),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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