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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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 吳吉霖 相對人 錢惟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乃於105年3月1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5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為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暨撤銷假處分裁定,該事件業經終結,相對人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6月間向異議人借款100萬元,並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憑證,嗣相對人再將其所有之2筆農地過戶予異議人之子 吳易達 為擔保,陸續向異議人借款近10次,前後借款總金額達460萬元,詎異議人發現該2筆農地扣除農會貸款之剩餘價值才160萬元,故而不願再借錢給相對人,相對人遂買通當初辦理農地過戶之代書曾明清出庭作偽證,致使異議人父子2人之民事訴訟敗訴,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書、102年司執全字第14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104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原審調閱102年度裁全字第2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含104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處分事件、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27號假處分事件及104年度抗字第2518號撤銷假處分事件)、102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實在。又異議人在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期滿後,迄相對人向原審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確尚未行使其權利一節,亦經原審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月27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0147號函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00萬元,准予返還,即核無違誤。至異議人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兩造間關於借貸關係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所得審究。
五、綜上,原審上開返還提存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