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2號異議人 陳萬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鍾淑娟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曾經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抗告駁回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前已就本案訴訟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按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確定後,本件由本院依職權以106年度司他字第16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8號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暫免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是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