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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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換董事代表人名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朱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被告 黃少丞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珮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換董事代表人名義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蒐趣設計有限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蒐趣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蒐趣公司)董事代表人之名義,更名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之名義(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蒐趣公司關於股東及董事登記部分變更為原告,並將蒐趣公司代表人名義,更名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105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公司經營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私立明志科技大學之教職人員。101年6月間,適昔
日學生即被告處於失業狀態,兼以原告開發設計之新產品亦有推廣之需要,原告乃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申請設立蒐趣公司,並委請被告掛名登記股東、董事及代表人。兩造約定蒐趣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之管理由原告負責,被告則掛名為代表人,依原告指示處理公司一般性事務,但不包含公司經營決策之決定,被告除支領固定薪資外,尚可於年終分紅2分之1。詎103年10月間,被告開始對原告指示及交辦之事項虛與委蛇,甚至未予執行,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無果,原告即請求被告將蒐趣公司代表人名義更名為原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防萬一,即將存於蒐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50萬元匯往其他帳戶保存,被告得知此事,竟稱原告所為係業務侵占,未通知原告即擅自更換系爭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及存摺,並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嗣後又發送電子郵件給蒐趣公司之廠商及往來客戶,聲明原告之言行及從事業務之行為與蒐趣公司無關,復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等罪告訴。
㈡被告對蒐趣公司之設立並無任何出資,其之所以登記為蒐趣
公司之股東、董事、代表人,係基於原告之委任。如今被告不僅不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又更換系爭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及存摺,將存款佔為己用,並禁止委任人處理公司事務,其行為顯已逾越受任人之權限。原告之前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通知。又查知被告已於104年12月30日擅自將蒐趣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並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㈢聲明為: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有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結算表冊等文件之閱覽,依法須
具該公司之股東身分始得查閱。蒐趣公司係以被告為唯一登記股東,同時兼任董事暨代表人,原告並非蒐趣公司登記之股東;又蒐趣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並完竣相關清算事務,法人格即歸消滅,蒐趣公司董事、代表人及股東之地位或資格將因之消弭而不存在,原告既無法成為蒐趣公司之股東,何來蒐趣公司結算表冊之查閱權?故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蒐趣公司為兩造共同設立,雙方合作共同經營事業,被告除
擔任代表人外,亦有實際經營並親自處理蒐趣公司之業務,包括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處理公司財務、經營、網頁維護等業務及相關行政事務,並代表蒐趣公司對外交易、至國外參展並接受報章雜誌採訪,原告則對內負責蒐趣公司商品開發設計並身兼蒐趣公司顧問乙職,公司員工薪資由兩造平分,兩造每月各向蒐趣公司領取薪資2萬元,並平分公司利潤。被告非單純掛名為代表人,而係共同設立蒐趣公司並合作經營蒐趣公司業務。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蒐趣公司於101年6月26日設立,資本額150萬元,股東登記為被告一人,董事、代表人亦登記為被告。
2.101年6月26日,原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3.原證10、被證6、被證10均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節錄。
4.兩造間103年10月30日錄音譯文內容如被證13所示。㈡爭執事項:
1.兩造就蒐趣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之登記乙事,是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2.原告依民法第540、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蒐趣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之登記乙事,是否存有
委任之法律關係?
1.由下列事證,可知蒐趣公司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設立,其雖委請被告擔任名義上股東、董事、代表人,及為公司經營一定事務之處理,並以上開形式上名義參與公司之運作,然原告仍實質掌握蒐趣公司之經營方向及細節,為蒐趣公司之掌控者及決策者,即蒐趣公司並非被告所有,就蒐趣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登記乙事,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而為之:
①蒐趣公司申請設立之資本額150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
系爭帳戶,為原告單獨出資(見新北院卷第13頁)。②依訴外人 陳雅婷 於另案證稱:伊先跟被告認識,原告是
被告的老師, 伊有 和兩造討論公司成立的事情,討論時他們有提到因為原告的身分問題,所以原告不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即本案原告】有表示他是因為擔任學校的老師,不方便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找你當名義負責人?)被告【即本案原告】有這樣表示過,我有問他要不要找家裡其他人來擔任股東,被告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認原告所稱委請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乙節,與事實相符。
③訴外人 胡壽新 於另案證稱:伊自102年或103年間開始與
蒐趣公司合作,負責將設計圖製作成模具,伊先認識原告,才與蒐趣公司做生意,設計圖均是原告交給伊,所以有問題都是找原告,不會找被告,業務上均是與原告接洽,有發生過模具需要修正,都是原告跟伊聯繫,有問題也是問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16號卷【下稱新北偵字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訴外人 張文吉 於另案證述:伊自102年間起與蒐趣公司合作,幫忙製作產品,產品有問題伊會找原告,因為感覺都是原告在作主,當時製作產品最後共有5種顏色,顏色決定權在原告,製作過程發生超音波黏合不佳問題,後續都是跟原告聯繫等語(見新北偵字卷第130至131頁),可知渠等就蒐趣公司之產品設計、生產、製造及後續問題處理之事務均係與原告接洽,由原告做決定,原告方為實際處理蒐趣公司產品設計、生產之事務及做決策之人。
④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如果你沒有更
好的解決辦法,我最近就會叫 劉淳桓 開始上班」(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原告有人事控制權。
⑤原告持有保管蒐趣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並據而轉帳、取款,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字卷第6、30至30-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卷第87-90頁)。
⑥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74-262頁),可知被告就蒐趣公司之產品設計、生產、售價、匯款轉帳至廠商、與廠商之溝通、公司營運規畫、被告個人支領費用等事宜,均會詢問原告,由原告決定後,方由被告負責對外聯絡及處理交辦事務。
2.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然並不可採:①被告雖辯稱其為生產及開發蒐趣公司之品牌商品「每日
吸MemoryPepple」,於蒐趣公司成立前後均曾匯款至冠旭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所需物料,亦未向蒐趣公司請求返還,可認係以財產抵繳股款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轉帳明細,時點及金額分別為100年12月22日34,000元、101年3月30日34,000元、101年9月6日3,400元(見本院卷第71-73頁),總金額小於蒐趣公司資本額150萬元甚鉅,且時間點與蒐趣公司設立登記時點即101年6月26日亦有相當間隔,尚難認係抵繳股款之財產;且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為何蒐趣公司你沒有出資?)因為那時候擔心出資額不夠高,報名展覽或補助門檻會過不了,我的部分沒有出資是因為被告說他可以出150萬元,我就沒有想太多。(有無用技術或其他金錢以外的出資方式?)被告雖然有出資150萬元,但我有用我個人的設備例如電腦處理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可見其就是否有出資、如何出資乙節認知並不明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出資證明,是難認其就蒐趣公司之設立有出資之事實。
②被告固又辯稱兩造約定由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
摺,可認被告並非僅受委任借名擔任蒐趣公司負責人云云。惟被告名義上為蒐趣公司代表人,其以該名義參與公司運作及事務處理,為便於使用而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常理無違,無由以此即推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且觀以其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存摺印章斯時固由被告之妻子保管,原告仍稱:「下次如果人會不在台灣,還是把存摺跟大小章給我好了,要不然需要用時就麻煩了」(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原告有隨時取回之權利;再者,被告前以原告偽刻蒐趣公司發票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認定:原告確為蒐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會計財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掌控者及決策者,自有權使用、刻發票章及開立統一發票,無須徵得被告同意或授權,而為無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99、303頁),可見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亦係基於原告之委任而為之,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③被告雖再辯稱其處理公司財務、經營、網頁維護等業務
及相關行政事務,並代表蒐趣公司對外交易、至國外參展並接受報章雜誌採訪,可認蒐趣公司為兩造共同設立、合作經營之事業云云。然被告名義上為蒐趣公司代表人,其以該名義參與公司運作及事務處理,核與常理相符;而被告既係基於原告之決定而負責對外聯絡及處理交辦事務,已如前述,仍無解於原告方為蒐趣公司實質掌控者及決策者之事實。
④被告固復提出錄音譯文1份,欲證明原告曾自承被告對
蒐趣公司亦有出資30餘萬元,且如兩造未能有繼續合作之共識,即拆夥並將蒐趣公司所有資產結算後平均分配,可見原告早已明知蒐趣公司並非其一人所有,而係兩造合作設立云云。惟觀以該錄音譯文,兩造對談一開始原告即表示:「沒有,這個只是換人而已,裡面這個出資額是150萬...全部由這個新的人承受」、「我這個簽完明天就要拿給他,我明天離開臺北之前就要送給他,叫他趕快把名字換掉,我才會說,如果不是換名字,我就會成立公司」、「這個是我姪女,無所謂,這就跟當初我...」、「不會有影響,我當初讓你當負責人,我都沒有擔心過什麼對不對?」(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對話過程中原告復稱:「阿就是我跟你講,如果我可以直接掛名,我就直接掛名了,我不需要找你了,你知道嗎?因為他們會找我當評審,如果我是這間公司的負責人,我又去當評審,這件事情怎麼可能會成立呢?人家就不會找我了」(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斯時原告係向被告要求要更換蒐趣公司代表人,且明確表示被告自始亦僅為名義上之代表人,並未自承蒐趣公司非其一人所有;至於其後討論「拆夥」之條件,係因被告不同意更名,兩造談論終止原先由原告決策、被告執行之合作條件,進而概括計算兩造合作期間對蒐趣公司之貢獻(見本院卷第143-163頁),衡以被告以代表人名義參與公司運作及事務處理為既定事實,此等委任事務之處理本得享有報酬,故兩造終止合作時討論貢獻程度與獲利分配,核與常情無違,無由以此即反推蒐趣公司為兩造所有,況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在蒐趣公司除了薪水以外,你有沒有其他分紅或報酬?)我們有約定年底如果有賺錢,賺的錢就一人分一半,但從公司成立後到現在我沒有拿到這個錢。...(你跟被告【即本案原告】是否有約定如果蒐趣公司虧損要如何負擔?)沒有約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在出資額150萬元均為原告提出之情形下,若蒐趣公司確為兩造所有,當無僅約定獲利分配而未約定虧損負擔之理,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3.綜上,可認兩造就蒐趣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之登記乙事,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540、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算
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蒐趣公司股東、董事、代表人之登記乙事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詳如前述;又原告已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49頁);另蒐趣公司已解散進行清算,有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則被告以受任人身分為蒐趣公司清算所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依上開規定,當應交付原告閱覽,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辯稱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結算表冊等文件之閱覽須具備股東身份始得查閱,原告既非亦無法成為蒐趣公司之股東,自無結算表冊之查閱權云云。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蒐趣公司股東之身份向被告請求查閱相關文件,而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委任人身份,自與其是否具股東身份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蒐趣公司清算之結算表冊及文件交付原告閱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