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告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楊英
許月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將 許耀雲 、 楊月娥 列為被告,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許耀雲、楊月娥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4頁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英與被告許○○、楊○○就新北市○○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別於102年7月15日、102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先後變更其訴之聲明,並依重測後之地號,其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英、許月真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8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月真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英所有(見本院卷第300頁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英前於100年1月間協同訴外人楊月娥、許耀雲向原告
借款,被告楊英並於借款時,提出其名下新北市○○鄉○○○○段 陳厝坑 小段(下稱陳厝坑小段)5、5之1、5之2、5之
4、140、140之1、14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一再保證其有足夠資產可供償還借款,同時以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厝坑小段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茂長段44地號)設定抵押予原告,而向原告貸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後,被告楊英再於102年4月間偕同訴外人楊月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中包含償還支票借款160萬元),被告楊英並提供身分證件、親自按壓指印。嗣上揭被告楊英所借款項分文未為清償,經第三人就陳厝坑小段4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聲明參與分配,然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其後原告更發現上述被告楊英名下其餘不動產,均於10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陳厝坑小段5、5之1地號(重測後為茂長段46、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部分,於102年7月15日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月真。
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移轉登記行為,致被告楊英清償借款之能力減弱,顯然有害於原告上揭消費借貸債權。
㈡被告雖抗辯陳厝坑小段4地號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原告,且其最低拍賣價格為1,316萬元云云,然該筆土地為應有部分,且其容積已遭他人使用,致無法以最低拍賣價格售出而無法拍定,顯見被告楊英所供擔保價值並未超過原告債權額。又被告抗辯被告楊英係於上揭土地辦理贈與時,始知陳厝坑小段4地號土地遭抵押云云;然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均由被告楊英親自按壓指印、提供身分證及印鑑,顯見被告楊英早已知情。綜上,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係以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告自得撤銷該等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英、許月真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8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月真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英所有。
二、被告楊英、許月真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楊英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楊英屬80歲高齡,
且並不識字,亦不太會簽名,並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與可能;被告楊英係因其大女兒、女婿即訴外人楊月娥、許耀雲謊稱家裡農田要申請囤土補助,出於辦理事務之意始與訴外人楊月娥、許耀雲偕同,是縱有被告楊英偕同訴外人楊月娥、許耀雲於原告所提領款收據、切結書與借據等文件簽字之事,被告楊英亦非出自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效果意思,難認被告楊英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況且,原告係數度將款項匯至訴外人楊月娥帳戶,被告楊英則未取得任何款項。綜觀上情,顯見被告楊英與原告間確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縱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然被告楊英係因自己年
事已高並罹患重症,擔心來日無多,始全數贈與自己名下土地,於辦理贈與時始知陳厝坑小段4地號土地竟被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被告楊英既然就原告之借款債權,於陳厝坑小段4地號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且該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1,316萬元,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縱然被告間確有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楊英就其名下陳厝坑小段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於100、102年間先後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400萬元,其後被告再於102年7月15日將名下陳厝坑小段5、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許月真,並辦理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3頁)、卷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53794482號函檢送之陳厝坑小段5、5之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文件(本院卷第66至108頁)等件為證。
㈡被告楊英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而就訴外人楊月娥、許
耀雲是否向原告先後借貸400萬元、30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楊月娥(見本院卷第250頁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許耀雲(見本院卷第283頁正反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陳在卷。而上開2次借款情形:
⒈100年1月間借款40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切結書、借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事項、300萬元本票、100萬元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載明由被告楊英擔任借款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證人楊月娥、許耀雲則為連帶債務人,同時證人楊月娥、許耀雲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依證人 黃斌峰 於審理中證稱:楊月娥及許耀雲在還沒借錢時先來接洽,而之前已經跟許耀雲有其他借票關係,楊月娥、許耀雲本來要來多借,但因為沒有抵押品,擔保不夠,所以可能回去跟楊英商量,楊英就拿地出來借,楊英來時 伊有 跟她講清楚,說是妳拿土地來借錢,借錢妳要拿給誰伊不管,楊英說她知道,本來楊月娥說她簽名就可以,但他們說不行,因為楊英年紀大,且不會寫字,後來是說不然再怎樣也要握著她的手簽,一開始是一筆一橫慢慢劃慢慢寫,沒有囤土什麼的,她百分之百知道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至231頁正面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就102年4月借款30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切結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事項、300萬元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同意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70頁),由被告楊英擔任借款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證人楊月娥則為連帶債務人,同時被告楊英、證人楊月娥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證人 黃千衿 於審理中證稱:最先是楊英的女婿許耀雲及女兒楊月娥來事務所的,當初接觸時是說要借錢,他們是中間人介紹金主,而借錢要有抵押品,102年4月15日簽文件時伊有在場,是在板橋龍興街的事務所簽的,楊英要跟林信仲借錢,在場的人有楊英、楊月娥、許耀雲,林信仲沒有來, 黃金水 也有在場,楊英拿權狀來說要借錢,所有的資料是楊英拿出來的,在場沒有聽到請領囤土補助,楊英表示幫許耀雲做生意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正反面、228頁反面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斌峰、黃千衿前述證詞,於前後2次借款中,被告楊英確知提供陳厝坑小段4地號土地作為抵押物,及擔任借款人一節。
⒉另就證人楊月娥於審理中證稱:屯土補助是後來的事情,跟
借錢沒有關係,許耀雲當時要做工廠,有跟母親楊英說要借錢,楊英拿土地讓他週轉,楊英知道這是要借錢才簽名,楊英同意提供土地讓許耀雲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正面至252頁正面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許耀雲證稱:土地所有權人是岳母楊英的名字,伊有跟楊英說是要拿土地來設定抵押,她也同意設定抵押,按照借據來看,楊英擔任借款人,因為楊英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如果沒有還款的話土地可以拍賣,這是 黃代書 要求的,因為是楊英的土地,所以她也負責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至284頁反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對照證人楊月娥、許耀雲、黃斌峰、黃千衿之證詞,被告楊英所稱係因請領囤土補助至代書事務所等語,要屬無據,被告楊英除應證人許耀雲之請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外,關於借款部分亦應代書之要求擔任借款人而同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楊英辯以不識字而圖推卸清償借款之責,亦無足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上開規定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被告楊英將其所有之陳厝坑小段5、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7月15日贈與被告許月真,並於同年8月15日登記完畢。被告楊英為前開贈與行為之時,名下另有陳厝坑小段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而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70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經鑑價之價值為25,671,280元,此據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嗣經多次拍賣,最後拍賣價格為13,160,000元,雖無人應買而依法撤銷該查封程序,但依該鑑價結果與拍賣程序,被告楊英所有之陳厝坑小段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顯已逾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更遑論原告就其債權對被告楊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已足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雖主張陳厝坑小段4地號土地之容積已遭他人使用,致無法以最低拍賣價格售出而無法拍定,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楊英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許月真,但該項贈與行為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請求被告許月真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英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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