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5號原告 林語屏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嗣於民國106年9月1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0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
000000號、第22-AW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B6-71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5月9日17時12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8公里處,因「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下稱第一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車主林語屏在案。復於同年月17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與文林北路路口處,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下稱第二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檢舉,由北投分局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車主林語屏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7月5日、同年8月1日、25日向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即警察大隊、北投分局,下同)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月18日、22日、同年9月10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年10月7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第一行為,員警自稱目測再經科學儀器取得照片,明顯
不合經驗法則,在高速行駛之下,如時速80公里,每秒移動
22.2公尺,試問如何三線道同時來車能目睹,再由科學儀器取得照片,況申訴回函是正式公文書,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有說謊嫌疑。
㈡關於第二行為,明顯道路設計劃線有重大瑕疵,當車流量多
時,誰看得到地上劃什麼線、寫什麼字,且綠燈通行時遇到塞車,剛好變紅燈,請問是闖紅燈嗎?當然停下來等待下次綠燈,但此時就被拍召開單,因為剛好壓在機車停等區,這樣裁罰有理嗎?且當時是聽到救護車聲音,自然反應第一部車會往前移動,然而過了一個月時間,警察要原告自己舉證救護車確實經過,但原告有何公權力去提出調閱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放大採證照片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違規時、地「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另第二行為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北投分局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謹狀之證據,予以舉發。綜上,系爭汽車確於前述違規時、地「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屬實,已妨礙交通安全秩序,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4
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4項)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⒋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⒌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2:「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點5公尺至6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第一行為、第二行為違規時間
、地點時,因涉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處罰鍰3,000元及9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第一行為明顯不合經驗法則、第二行為道路設計劃線有重大瑕疵且當時有救護車通過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90
0元,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105年5月9日17時12分許,在
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8公里處,目睹系爭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又系爭汽車於同年月17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6段與文林北路路口處(往淡水方向)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於同年月21日向北投分局檢舉,而由所屬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警察大隊10
5年7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2618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北投分局同年8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57448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㈣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㈤經細譯第一行為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確實未見原
告有繫妥安全帶之情狀,原告固主張當時恐慌症發作而將安全帶往下拉只扣著肚子等語,惟按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授權而訂頒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是原告所自承之繫安全帶方式,確實不符法規,縱認原告所稱其當時所繫安全帶之方式屬實,仍無從解免其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㈥復細譯第二行為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汽車確
實係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並視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以判斷其車輛是否能及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且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因應,此觀設置規則第231條至第233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是縱認系爭汽車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雖非故意,亦難謂無任何過失,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解免其行政罰責。原告復主張當時係因有救護車經過始進入機車停等區一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2月24日以北市消護字第10631279200號函復以:「經查本局於105年5月17日10時30分至11時30分期間共受理31件救護案件報案,其中案發地點為北投區及士林區共4件。因案發至今已逾半年多,本局救護同仁救護車行車路徑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67頁),又觀諸第二行為採證照片所示,包含系爭汽車在內之其他車輛即機車停等區內之機車,均係直向朝銜接路段方向停等紅燈,並無機車駛越至機車停等區前方而離機車停等區有些許距離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且原告亦無提出當時行車紀錄影像抑或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汽車確實係因禮讓救護車通行而不得以駛入機車停等區內,是如前述說明,此舉證責任不利益之結果自應由原告負擔,從而,難認原告所主張為真而作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被告以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