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UWEISENG
(中文姓名:劉瑋城,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 律師
邱俊傑 律師 張進豐 律師被告ONGKUNJUNBRYAN
(中文姓名: 王琨駿 ,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葉維軒 律師
高振格 律師被告TANJUANYIN
(中文姓名: 陳俊穎 ,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 律師被告LIMWEIXUAN
(中文姓名: 林煒軒 ,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即劉瑋城)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即王琨駿)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即陳俊穎)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即林煒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下稱劉瑋城)、戊○○○○○○(下稱王琨駿)、己○○○○(下稱陳俊穎)、丁○○○○(下稱林煒軒)為新加坡籍人,劉瑋城自民國105年8月間至我國大學就讀交換學程,王琨駿、陳俊穎、林煒軒則於105年12月7日自新加坡等地入境我國與劉瑋城相約自助旅行,並預計於105年12月12日離境,離境前,其等使用租屋網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居住。緣劉瑋城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之夜店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互相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劉瑋城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以LINE邀約甲○至上開租屋處飲酒聊天,適甲○之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聽聞此情,經甲○、乙○討論後決定赴約。甲○、乙○於同日23時許抵達上開租屋處之1樓客廳,開始與劉瑋城、王琨駿、陳俊穎、林煒軒一同飲用啤酒及玩擲骰子等遊戲,眾人約定輸者要依情形一次飲用4分之1罐至1罐不等之容量330毫升罐裝啤酒,於105年12月12日凌晨,甲○、乙○均已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客廳沙發上休息,王琨駿、劉瑋城、陳俊穎、林煒軒明知甲○、乙○已因酒醉而呈現暈眩、意識不清等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竟仍為以下犯行:
(一)王琨駿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醉酒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將甲○攙扶至客廳旁之房間內,先親吻甲○嘴部,將甲○身上之衣物脫下,再以手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王琨駿於性交過程中因酒醉欲至廁所嘔吐而離開該房間;劉瑋城見王琨駿離開該房間後,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行進入該房間,利用甲○因醉酒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及口腔,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劉瑋城射精後,隨即離開房間至廁所盥洗;劉瑋城離去後,適王琨駿嘔吐完返回,王琨駿再徒手開啟房門進入該房間,見甲○倒臥床上,即接續前揭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醉酒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及將陰莖插入甲○之口腔,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但王琨駿於性交過程中仍欲嘔吐,又離開該房間至廁所嘔吐,嘔吐完後至2樓房間休息;適陳俊穎本因酒醉倒臥地上睡著,短暫醒來後,亦走進該房間休息,見甲○倒臥床上,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醉酒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肛門,及將陰莖插入甲○口腔,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後離開該房間至2樓房間休息;劉瑋城至廁所盥洗後,躺臥在客廳沙發玩手機,因不勝酒力亦短暫睡著,醒來後再進入該房間,見甲○仍倒臥床上,復接續前揭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醉酒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及將陰莖插入甲○之口腔,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林煒軒見甲○遭王琨駿帶入1樓房間,即將乙○扶至2樓之房間內,再將房門上鎖,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乙○之衣物,乙○雖有少許推、踢之動作,惟因酒醉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林煒軒乃乘機以手指、陰莖插入乙○陰道,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乙○較為清醒後,自行著衣走至1樓,甲○較為清醒後,適林煒軒下樓打開甲○所在房間之房門觀察情形,見甲○赤裸且衣物遭王琨駿之嘔吐物弄髒,即將自己之衣物交給甲○穿著,甲○並質問劉瑋城、王琨駿、陳俊穎為何對其性侵,及要求3人聯絡父母告知發生之事情,甲○、乙○於離開上址返家後,由甲○前往派出所報警,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琨駿、劉瑋城、陳俊穎、林煒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
9至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劉瑋城(見本院卷三第106頁)、王琨駿(見本院卷三第108頁)、陳俊穎(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林煒軒(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80號卷第5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
93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7至126頁、卷二第103至
114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90頁、本院卷二第12至45頁)、乙○(見偵卷卷一第127至137頁、偵卷卷二第127至13
3頁、本院卷二第259至272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據共同被告劉瑋城(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2
0頁)、王琨駿(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92頁)、陳俊穎(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7頁)、林煒軒(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70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劉瑋城與甲○LINE之對話內容(見偵卷卷二第143至158頁)、劉瑋城、王琨駿手機翻拍畫面(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5頁)、甲○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卷三第67至7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000年00月00日生化報告(見偵卷卷三第7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6年8月8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4920700號函暨所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及卷附資料袋內驗傷診斷書原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5年12月30日檢驗報告(見偵卷卷三第206至2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6年2月17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0630064200號函(見偵卷卷三第2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卷三第165至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05801946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5之10頁)、本院106年7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就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抗辯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詳敘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事實欄一、(一)中劉瑋城、王琨駿、陳俊穎與甲○為性交行為之順序為王琨駿、劉瑋城、陳俊穎、王琨駿、劉瑋城,固與甲○於警詢中(見偵卷卷一第120至121頁)之指訴相符,惟甲○於偵查(見偵卷卷二第106至110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均證稱:只能確定前3人之順序為王琨駿、劉瑋城及陳俊穎,之後只記得還有被侵犯2次,至於是王琨駿或劉瑋城,已忘記順序等語,足見甲○之記憶可能因為酒精作用而有混淆之情。又參照劉瑋城於警詢中所述,其與王琨駿、陳俊穎對甲○性交之順序應為王琨駿、劉瑋城、王琨駿、陳俊穎、劉瑋城(見偵卷卷一第16至17頁);王琨駿於偵查中係稱:伊並沒有看到劉瑋城或陳俊穎進出1樓房間,伊第2次離開房間去嘔吐後,沒有再去開門,且吐完很累,就到2樓房間休息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3至154頁);陳俊穎於偵查中則稱:案發時伊在客廳睡著了,好像有看到王琨駿從1樓房間出來,後來伊又睡著了,在客廳醒來時,有見到劉瑋城在客廳閉眼休息,之後伊進入1樓房間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結束後便離開1樓房間上2樓房間休息,到樓上時,見到王琨駿在伊左邊睡覺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85至186頁),自前揭3人供詞對照以觀,可知陳俊穎對甲○性交時,劉瑋城當時仍在客廳休息,且王琨駿已2度進入房間對甲○性交,否則陳俊穎不可能在上2樓休息時已見到王琨駿在2樓睡覺,本院因認劉瑋城前揭警詢中所述之順序,較合於事實,公訴意旨前揭主張之順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認定劉瑋城、王琨駿、陳俊穎3人係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對甲○為性交行為,然為劉瑋城、王琨駿、陳俊穎3人否認,而自前揭甲○及劉瑋城、王琨駿、陳俊穎3人之證述可知,劉瑋城、王琨駿、陳俊穎3人均係分別單獨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性交時並無他人在場或共同參與行為,且自卷內其餘LINE、簡訊對話紀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驗傷診斷書等資料,亦無任何劉瑋城、王琨駿、陳俊穎3人於性交行為前曾共同謀議之紀錄,況劉瑋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琨駿與甲○進入
1樓房間後,伊有去敲門、開門,發現甲○與王琨駿在親熱,就轉過去跟客廳裡面的人表達不滿,因為認為甲○當天就是要來找伊,但才剛認識伊之朋友就與其親熱會不會太誇張了,王琨駿出來後,伊有向王琨駿表示不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2頁),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瑋城在王琨駿之後進房間,帶著一點憤怒的情緒,問伊說剛剛是不是在跟他的朋友做愛,伊便反問劉瑋城是在吃醋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相符,堪認案發時劉瑋城與王琨駿間已有為甲○爭風吃醋之情存在,更難認其等有共同謀議之動機存在,是公訴意旨認劉瑋城、王琨駿、陳俊穎3人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對甲○為性交行為乙節,並不足採。
(三)公訴意旨另主張:甲○於審理中證稱與最後2人次性交時,已有說出抗拒言語,且有表示相對應之抗拒行為,是陳俊穎、劉瑋城所為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觀諸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時表達內心意願之相關陳述,其於警詢中稱:伊當時是酒醉意識不清的狀態,有感覺自己被侵犯,但是沒有太大力氣反抗,有大聲向王琨駿、劉瑋城、陳俊穎說不要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22頁);偵查中則稱:與王琨駿性交時,知道他當時在幹嘛,但伊之身體已經沒有力氣,也沒有要特別拒絕他的動作,與陳俊穎性交時,整個過程都一直在說NO,且從第2次開始,伊都想要抵抗,可是也沒力氣抵抗,且也擔心不配合的話,就會變成乙○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06至110頁);在本院審理中則稱:前2次性交行為時伊意識不清,頭很暈,伊是在與陳俊穎的那次性交行為中說不要,但陳俊穎沒有聽進去,因擔心若明確地反抗,他們會轉向性侵乙○,所以都是很些微的行為,想要把對方推開或是自己躲開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卷二第23至24頁),核其歷次所述,就口頭表達不要之對象、次數、時間已多所齟齬,不無因酒醉而記憶錯誤、混淆之可能,且衡以甲○當時酒醉意識不清,沒有太大力氣反抗之身體狀況,並考量王琨駿、劉瑋城、陳俊穎當天亦處於酒醉狀態之情狀,王琨駿(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劉瑋城(見本院卷一第124頁)、陳俊穎(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供稱未聽到甲○表示不願意、未感覺到肢體反抗等情,尚非全然不得採信,是其等於案發時是否能明確感知甲○微弱之口頭拒絕及身體抵抗,要屬有疑,自難認定其等有違反甲○意願對甲○性交之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就陳俊穎是否曾以手指、陰莖插入甲○之肛門乙節,陳俊穎及其辯護人固始終辯稱:當時因酒醉,印象很模糊云云,然甲○就此節於警詢(卷偵卷卷一第120至121頁)、偵查(見偵卷卷二第108至10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始終為一致之證述,而甲○已指訴遭王琨駿、劉瑋城、陳俊穎等人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口腔為性交之情,衡情肛交較之一般以陰莖插入陰道、口腔之性交或口交,要屬更令人羞於啟齒之話題,若非確有此情,甲○實無就陳俊穎犯行部分再為此等描述之動機與必要,且甲○自承在案發前未曾有過肛交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自可推認甲○對該次遭人肛交之經驗必然留下極為深刻之印象,要無誤認或混淆之虞,應可採信。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8月8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492070
0號函暨所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雖記載肛門處無可見之新舊傷痕,然亦記載:因距離事發時間過久,無法判斷事發當日是否有肛交、肛門外傷發生等情(見本院卷三卷附資料袋內驗傷診斷書原本),自無從以此遽認案發當時無肛交情事發生,而對陳俊穎為有利認定。
綜上所述,王琨駿、劉瑋城、陳俊穎、林煒軒如事實欄一中所載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非以被害人完全無意識為限。蓋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王琨駿、劉瑋城、陳俊穎主觀上並無違反甲○意願之故意,已如前述;至林煒軒與乙○部分,乙○雖於性交行為有少許推、踢之動作,然其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是很清楚,手腳有稍微推林煒軒的動作,但當時已經沒有什麼力氣,林煒軒移動過來將陰莖插入伊口中時,伊說不要,林煒軒有馬上停止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30頁),自無法認定林煒軒於性交時可自乙○些微舉動中明確感知乙○抗拒之意願,而其於感受到乙○不願意口交時,隨即停止動作,益見其無違背乙○意願之主觀犯意存在;是本院無法自現存卷證資料中得出王琨駿、劉瑋城、陳俊穎、林煒軒有違反甲○、乙○意願對其等性交之確信,但被告4人均係利用甲○、乙○因泥醉所生昏暈、意識不清、欠缺抵抗性交能力等情狀而對甲○、乙○性交,縱無從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罪,仍應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4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關於王琨駿、劉瑋城行為數部分,公訴意旨固主張均有成立數罪之餘地,惟觀之王琨駿、劉瑋城與甲○發生數次性交行為時之情況,王琨駿於第1次性交行為後,因酒醉欲嘔吐而暫時離開房間,離開前對甲○說要甲○在房間等其回來等情,除據王琨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
7頁)外,並與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卷二第10
6頁),而劉瑋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甲○第1次性交行為後,有跟甲○說伊出去沖洗一下,沖洗完本來想要回去房間,但怕玩手機的燈光會干擾甲○睡覺,所以在客廳滑手機,滑一下就睡著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足認王琨駿、劉瑋城2人各因生理、衛生等因素而暫時離開房間,又均曾表達要再次回到房間之意,且自其等離去期間並未將甲○褪去之衣物穿回,仍任憑甲○赤裸躺在床上(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第18頁),復再次回到同一房間對甲○性交等情,足徵其等對甲○性交之數行為,均為滿足同一性慾而為,未因暫時離開房間而中斷,並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乘機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刑罰,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考量被告4人此次相約至我國共遊,酒酣耳熱之下,不知謹守男女分際,亦未尊重甲○、乙○之性自主決定權,致陷本案,固有不該,但被告4人行為時均為大學在學學生(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偵抗字第155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第175至
176頁、第198頁),在我國及新加坡均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偵抗字第155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三第154頁、第196頁),犯罪時未使用任何器械、工具,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甲○、乙○身體受傷,犯後亦願坦認犯行,多次當庭向甲○、乙○表達歉意(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卷三第117頁、第131頁),業與甲○、乙○達成和解,又已全數賠償和解金額(見本院卷三第9至11頁劉瑋城與甲○和解書暨匯款存入憑條、第41至42頁王琨駿與甲○和解書、第46至47頁、第153頁陳俊穎與甲○和解書暨匯款存入憑條、第
4至5頁林煒軒與乙○和解書、第51頁、第55至56頁刑事陳報狀內容),甲○、乙○復分別透過告訴代理人及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56頁刑事陳報狀內容),本院因認依被告4人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較之其他乘機性交者或造成被害人嚴重身體傷勢、或矢口否認犯行、或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狀,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有足堪憫恕之處,倘就其等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應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人身為外籍人士,至我國擔任交換學生及遊玩,本應更加注重與我國國人間來往之禮儀、分際,以維其等母國之國際形象,竟仍不知謹慎自持,深夜邀約女子至住處飲酒作樂,藉酒放縱私欲,而趁甲○、乙○酒醉昏暈、意識不清、欠缺抵抗性交能力之際,對甲○、乙○乘機性交,劉瑋城、王琨駿甚至於短時間內接續對甲○性交
2次,其等不僅置甲○、乙○之性自主決定權於不顧,更造成甲○、乙○心理受創甚鉅,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及精神科協助(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37頁、第268頁),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在我國及新加坡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又已知坦承犯行,多次向甲○、乙○表示歉意,復與甲○、乙○和解,全數給付和解金額以填補損害並已獲甲○、乙○諒解,可查其等悛悔之心,並考量劉瑋城為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學企管系大三至我國之交換學生、未婚、與父、母、姐同住、父已退休、母為晚班服務生;王琨駿為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學金融系大三學生、未婚、身為家中獨子、父業房地產、母業銷售;陳俊穎為澳洲CURTIN大學會計系大一學生、未婚、新加坡之家人有父、母及兄、父業計程車司機、母為上班族;林煒軒為新加坡私立大學企管系大一學生、未婚、與母、姐、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4人於犯本案以前在我國並無前科,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甲○、乙○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額,業經認定如前,甲○、乙○分別透過告訴代理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其等犯行,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56頁刑事陳報狀內容),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4人原本均為大學在學學生,若遽令其等在我國入監執行,將使其等學業長期中斷,不僅不利其等復歸社會,反徒增社會成本,又本案發生迄今劉瑋城、王琨駿、陳俊穎遭羈押於看守所逾8月,林煒軒亦經限制出境、出海而無法返回新加坡,對身處異鄉之被告4人而言已屬十分嚴厲之教訓,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劉瑋城、王琨駿、陳俊穎、林煒軒宣告緩刑5年、5年、4年、4年,以啟自新。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章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係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是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行政權行使事項,本院自無需於判決時論究,而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另被告4人固為外國人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量其等犯罪動機、型態、犯後態度等情狀,及其等經此次偵審及遭羈押、限制出境、出海等經歷,認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前已敘及,則其等既無礙於我國社會安全,應無禁止其等繼續於我國居留而依刑法第95條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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